欢迎加入法治观察网!
□ 林洋 张邦铺
自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后,最高法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通过司法途径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各地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围绕此意见展开了丰富多样的实践试点。最高法在总结实践试点的基础上,发布“打造枫桥式人民法庭 积极服务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典型案例,总结成“融入基层社会治理篇”“守护农村生态环境篇”“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篇”及“服务乡村产业振兴篇”四个主题。现有民事诉讼法对涉农的民商案件审判没有特别规定,浏览各个典型“枫桥式人民法庭”的具体实践状况,试点呈现出两个方面特征:一是各个基层法院派出法庭进行的实践试点活动,整体属于司法能动主义;二是各个基层法院派出法庭进行的实践试点活动样态多样化。从《乡村振兴促进法》第四十八条来看,涉农的民商案件解决是乡村振兴工作重要组成部分,条文未对法院如何参与乡村振兴工作给出明确要求。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涉农的民商案件审判作出特殊规定,导致该类案件审判工作呈现多样化的司法能动形态。
乡村振兴作为我国当下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目标,需协调各方力量协力实现。涉农的民商案件解决,不仅需要动员基层自治组织、基层政府、基层社会组织等力量,法院及检察院等基层司法机关也是解决涉农的民商案件重要力量。如果基层司法机关仍坚持现有民事审判的原则与规则审理涉农的民商案件,无法满足乡村振兴工作的需要。最高法颁布相关司法意见,以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为核心,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和各地乡村振兴特色,进行多元化的特色实践,此种多元化实践也突破了现有民事审判原则和规则。因此,应当围绕乡村振兴的发展战略,总结涉农的民商案件特点,设计符合其实际需求的民事审判原则和规则,科学落实“枫桥经验”,赋能乡村振兴工作。
一、涉农的民商案件审判宜采有限职权主义
传统民商案件的审判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大多消极被动坐堂问案,待当事人起诉、主张、举证等诉讼行为之后,法官才进行回应式的审理活动。这种审判模式不能适应涉农的民商案件的解决需要,原因有二:一是涉农的民商案件特殊性;二是乡村振兴实际工作的需要。就涉农的民商案件特征来看,其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农民群体的实际诉讼能力较弱,无法满足纠纷解决中自身权益维护的需要;二是农村地区的民商案件多呈现出群体性特征,容易成为基层社会自治的不稳定因素。这两个特征促使涉农的民商案件解决,需纠纷解决者更加积极主动,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就乡村振兴实际工作需要看,农业是国家的基础性产业,乡村振兴是国家重大战略,需要国家多部门多机关密切配合、积极参与。法院作为解决民商案件的重要司法机关,当然不能固守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需践行司法能动理念对涉农的民商案件,采用有限的职权主义。
职权主义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对的诉讼模式,核心是在诉讼启动、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提供等方面由法院主导,可进一步细分为职权调查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及职权进行主义。其中,我国民事诉讼的程序推进本就采用职权进行主义,涉农的民商案件仅需探讨职权调查主义及职权探知主义的适用空间。就涉农的民商案件适用职权调查主义的具体内容看:一是涉农的民商案件起诉和撤诉不适宜由法院职权决定,否则违反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引申出的处分原则;二是涉农的民商案件诉求不宜强制要求当事人明确民事案由及诉求的法律依据,可由法院职权释明适合于本案的民事案由及诉求的法律依据;三是需要坚持诉求中数量层面约束法官的规则,否则违反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引申出的处分原则。就涉农的民商案件适用职权探知主义的具体内容看,案件事实主张及证据提交不应严格限制于当事人通过诉讼行为提交,法院也应该以职权查明案件事实及调取相关证据。
二、涉农的民商案件内容应与乡村振兴五方面有关
从最高法发布“打造枫桥式人民法庭 积极服务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典型案例来看,最高法总结“融入基层社会治理篇”“守护农村生态环境篇”“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篇”及“服务乡村产业振兴篇”。这四类典型案例整体围绕四种不同类型的涉农的民商案件,确定逻辑是民商事纠纷中的权利义务涉及到这四个方面。因此,涉农的民商案件中的内容如果与农业、农村和农民有关系,该民事纠纷可作为典型的涉农的民商案件对待。“有关系”表现为相关纠纷中民事权利义务直接或间接关系到乡村振兴的五个方面,即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和组织振兴。其中,乡村振兴中的产业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其牵涉民商案件具有易于判断性,多表现为纠纷中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直接就关系到这三方面的振兴内容,如乡村振兴产业引发的商事纠纷便是典型的涉农的民商案件。乡村振兴中的人才振兴和组织振兴,其牵涉到民商案件不易判断,因为这两方面的振兴内容总结得相对抽象,其不会直接引发民商纠纷。如人才振兴中的农村电商人才、新型职业农民的吸引和培养,其引发的民商案件多是在这种人才的吸引或培养过程之中发生。因此,法院审理间接性涉农的民商案件,需要适度的职权调查该案件是否属于涉农的民商案件。
三、涉农的民商案件适宜由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审理
现行民商案件以法定管辖为原则,以裁定管辖为例外,法定管辖遵照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确定。这种管辖规则对涉农的民商案件审判来讲,具有诸多不便之处。首先是级别管辖,如按照级别管辖确定涉农的民商案件管辖法院,会出现不同等级法院对国家乡村振兴战略的理解深度和重视程度不一致的情况。中级及以上法院虽在办理个案中重点领悟和应用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但法官实际生活圈子与乡土社会相距甚远,很难做到将国家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落实于个案审判中。相反,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特别适宜处理涉农的民商案件,因为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的法官多有与乡村社会直接接触,能够较好的理解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从最高法发布“打造枫桥式人民法庭 积极服务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典型案例中,也可验证此观点。对地域管辖来讲,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性地域管辖规则确定涉农的民商案件管辖连接点,与该类纠纷本质特征没有明显冲突,无需单独设计涉农的民商案件特殊地域管辖规则。
因此,立法应直接规定基层涉农的民商案件级别管辖应由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管辖。其中,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审理涉农的民商案件时,尽量以派出法庭审理为原则,因为派出法庭解决乡土社会的民商案件,能更好将国家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落实于个案中。即使是群体性涉农的民商案件,抑或民事公益诉讼,也应该由基层法院进行管辖。此外,法院系统应逐步完善派出法庭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审判人才配备,提升审判人员的审判技能,以更好完成愈发复杂涉农的民商案件审判工作。
四、涉农的民商案件审判应符合乡村振兴战略目标
现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审判程序规则,整体能够满足涉农的民商案件审判需要,但仍有一些程序规则需特别设计,以满足该类民商案件落实国家乡村振兴战略的现实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是起诉方式便民化,因为涉农的民商案件主要发生于农民这一群体之间;第二个是庭审地点的选取上坚持巡回审理,将涉农的民商案件庭审普遍公开化,以达到宣传普法之效果;第三个是审理的口语化及庭审简单化,便于普通民众理解;第四个是宣判简单化,尽量以当庭宣判为主;第五个是送达直接化,坚持以直接送达为主,减少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的适用。总之,简化既有的民事审理程序规则,便于农民就近便利参与诉讼。
在民事案件审判中,法官需适用民事实体法进行裁判,但关系三农民商案件的民事实体法,未完全考量乡村振兴的特殊性。国家通过多种手段确立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目标,除法律手段外,还有许多政策性手段。对涉农的民商案件法律适用来讲,审判机关应将国家乡村振兴战略与民事实体法适用进行恰当融合。相关的民事实体法与国家乡村振兴战略的价值取向不完全相符合时,应以国家乡村振兴的政策为裁判价值导向,适度改良民事实体法规范的具体适用。在这一改良过程之中,法官要进行充分的裁判说理。就涉农的民商案件结案方式来讲,不能只追求简单法律适用及案结事了,应该在国家乡村振兴战略指导下,尽量注重涉农的民商案件的实际化解,防止出现矛盾激化情况。
本文系西华大学2024年研究生科创竞赛年度项目最终成果
林洋系西华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法学讲师,法学博士;张邦铺系西华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院长,法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