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加入法治观察网!
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那么其生前的债务应由谁清偿?近日,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审理一起类似案件,方某与妻子曾某“闪婚”两个月后因病去世,留下23万元债务,最终法院判决由方某父亲、曾某以各自继承方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他人债务23万元及利息。
案情
男子病逝留下23万元债务
方某是某商行的经营者,与某批发店交易多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方某通过微信、电话向该批发店下单,双方不定期对账结算支付货款。
2020年12月,方某与妻子曾某登记结婚。2021年1月,某批发店通过微信向方某发送了1月的对账单并要求其核对,对账单记载截至2021年1月欠款35万余元,方某在微信上回复“好”。对账后,方某支付了11万余元,尚欠23万元。
2月,方某因病去世,生前无立遗嘱,亦未生育子女、收养子女,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母及其配偶曾某。
3月,公证处出具相关公证书,载明:由曾某一人继承小型轿车;由方某父亲、曾某共同继承方某遗留的广州花都某房产;方某母亲放弃对车辆及房屋的继承权。
4月,某批发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某父亲、曾某在继承方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货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并主张其中4万余元款项是方某与曾某婚后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曾某偿还。
判决
男子父亲、妻子共同承担债务
广州市花都区法院一审判决:由方某父亲、曾某以各自继承方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批发店货款23万元及利息;驳回批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续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该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如何认定方某的遗留债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方某也没有出具欠款凭证,但某批发店提供了电子数据,即其与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聊天记录可见,2021年1月,某批发店通过微信向方某发送了对账单并要求方某核对,方某收到对账单后未提出异议,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其对该对账单无异议。方某死亡,该债务转化为其生前所遗留债务。
方某父亲、配偶曾某是否需要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法院表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本应先予清偿其遗留的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法院认为,该案中方某父亲、配偶曾某是方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经双方举证,已查明方某父亲、曾某均继承了方某的遗产,遗产应首先用于清偿方某遗留的债务。但是,由于两人继承方某遗产价值并不相等,故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方某父亲、曾某应以各自继承方某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方某的涉案债务。对于债务可能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两人没有表示自愿清偿,无需清偿。
其中货款4万余元是否为方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虽然该4万余元货款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后,但该债务并没有曾某的签名及事后追认。经查明,方某与曾某婚前相处时间短,属于“闪婚”,同时两人于2020年12月登记结婚,方某于2021年2月因病去世,双方婚姻存续时间非常短。涉案债务并非方某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而是方某因经营生意产生的债务,且某批发店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某与方某共同经营商行或将债务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亦没有证据显示曾某在如此短暂的婚姻里享受了方某用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4万余元货款并非方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提醒
夫妻债务分三种情况
俗话说“有福同享,有难同当”。普通民众通常认为,既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那么,债务也理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从法律角度来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满足一定条件,通常为以下情形:
1、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一方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一方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以一方名义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一方婚后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以一方名义所负但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等。
2、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
以一方名义所负,但因夫妻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或者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以一方名义所负,但因夫妻双方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3、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为此种债务属于履行法定义务所形成,故夫妻一方为履行前述义务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同时,对于债务来源为赌博等非法途径或者明确为个人债务的,均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负债一方个人清偿。
(南方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