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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法院:江湖救急要三思 累累账单需自付

发布时间:2024-06-16 来源: 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

  近年来,信用卡消费在生活中越来越普遍,一些人由于法律意识薄弱或碍于情面,将信用卡出借给亲戚朋友使用,原以为签了借条就高枕无忧,殊不知风险正悄然来袭。近日,永泰法院成功调解一起因信用卡出借引起纠纷的案件。

  案情简介:

  多年好友,“江湖救急”出借信用卡

  薛某和钟某系朋友关系。2023年6月9日,钟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薛某借款。因两人是多年好友,薛某虽无足够资金,但仍慷慨解囊,出借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供钟某套现使用,额度为20万。出借时,钟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薛某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3年9月9日;同年7月21日,钟某再次向薛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3年9月8日,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以钟某的房产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不还,兄弟翻脸对簿公堂

  出借后,钟某持有薛某的信用卡持续进行消费,并按月向薛某支付信用卡套现金额用于还款。然好景不长,不出数月,钟某便无法按期还款而进行分期。薛某名下的信用卡开始产生逾期利息。薛某得知后,要求钟某还卡,钟某让薛某提高信用卡额度继续套现。刷卡行为还在继续,逾期利息不断产生,当薛某回过神,其已债台高筑,生活也严重受到影响。2023年11月4日,薛某与钟某爆发争吵,钟某将该张信用卡归还给薛某,二人“绝交”。然信用卡虽还,账单未清。薛某每月需要偿还的信用卡账单逾期本息1万多,其多次向钟某催讨,但是钟某均拒绝会面,并以经济困难为由让薛某自己想办法先解决。无奈,薛某收集相关证据后诉至法院,要求钟某偿还17万元及出借以来的利息。

  耐心释法,倾力调解挽回情谊

  永泰法院接到此案后,承办法官考虑到薛某、钟某双方系朋友关系,希望能够通过调解的手段化解双方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法官认真倾听薛某的陈述,对其立场和困惑进行答疑,并耐心解释现有法律法规,引导其认识到出借信用卡内的额度属于“套现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存在过错,逾期利息、手续费等都需要自行承担。同时,法官还通过电话与钟某进行了沟通,指出钟某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从“诚信”“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开展教育引导,努力让钟某理解自己权益和义务,劝解钟某珍惜昔日友情,解薛某当下之忧。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钟某同意向薛某分期返还15万元,且分期的金额足够解决薛某每月的信用卡分期账单。

  法官说法:出借信用卡内的额度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钟某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薛某出借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存在过错,逾期利息、手续费等都需要自行自担。

  法官提醒:出借信用卡不仅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且具有极大的风险。因无明确的监督机制督促借卡人按期还款、按正规用途使用,轻则信用卡易被滥用或产生逾期等不良记录,影响出借人的信用评分和未来的贷款申请等金融活动;重则借卡人可能会使用信用卡从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出借人可能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大家,不要轻易出借信用卡给他人使用,如果已经出借给他人,请及时收回,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程美冬)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4/pufashuofa_0613/439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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