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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吗,在商品上擅用他人字号,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哦!今天,和京小槌一起通过“稻香村”的案例来看看冒用他人字号会造成什么后果吧。
案情回顾:
2016年11月27日,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苏稻公司)经受让取得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商标,核准用于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经核实,该商标已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苏稻公司对位于某“自选超市”店铺内标识有“老面包”(稻香村集团香港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监制)的食品进行公证,后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将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Y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稻香村”作为苏稻公司的企业字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苏稻公司与Y公司之间构成竞争关系,在案证据证明标有“稻香村集团香港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系Y公司生产;Y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对苏稻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Y公司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Y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称公证文书仅仅是对“老面包”印有的字样及图形本身进行公证,不能证明“老面包”是其生产和销售,其对苏稻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有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苏稻公司提交购买涉案商品的公证作为证据,涉案商品上印有Y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生产地址,据此向涉案商品的生产商Y公司主张侵权责任。
涉案商品包装袋正面、背面的显著位置均印有“稻香村集团香港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稻香村”文字较为突出醒目,使消费者对于“稻香村集团香港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产生过多注意,存在攀附“稻香村”字号商誉的故意,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涉案商品与苏稻公司的商品。因此,Y公司生产、销售带有涉案包装的商品的行为对苏稻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判决驳回Y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小槌普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实践中,企业名称权以及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可视作此处的企业名称来予以保护。本案中,苏稻公司自1987年起将“稻香村”作为其企业字号持续使用,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稻香村”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Y公司生产、销售标有“稻香村集团香港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涉案商品,对“稻香村”字号的突出使用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易使消费者误认是苏稻公司产品或与苏稻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Y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赔偿责任的确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苏稻公司字号的知名度、影响力,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Y公司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并根据合理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酌情确定合理支出,依据充分,数额适当。
法官提示:
在司法实践中,被诉侵权者一般会以他人仿冒为由来抗辩,认为在标注有其相关信息的产品上使用权利人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又无法提供他人仿冒其产品的有效证据,只能依据在案事实证据中被诉行为本身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作为产品生产经营者,一方面要自我规制保证产品质量,另一方面也对市场中流通的与其产品近似的产品有注意核查的义务,以免被不法者利用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权利人维权建议:
权利人以其企业名称或其主要组成部分注册商标,经合理使用形成一定影响者应予以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规定了经营者的救济途径。权利人在获知个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注意取证、管辖和索赔等多个方面,采取科学高效的维权方式,以取得最佳的维权效果。此外,商标维权不应仅停留在打击侵权及仿冒者的层面,为防止不法者搭便车,企业应当站在维护品牌战略的高度来进行品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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