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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完整性规则的法律价值及其构建

发布时间:2024-11-23 来源: 宁夏政法网 作者:佚名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控方移送证据和举证常出现以下几种情形:仅将某一证据的一部分移送和举证;仅将同种证据的一部分移送和举证;仅将证明案件事实的实质证据移送和举证,却不移送必要的辅助证据。对于控方移送证据和举证中的上述情形,只能依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法院通知移送和调取证据的程序性规定处理。但仅靠程序性规定难以解决上述问题,所以在证据理论上探讨如何举证方为充分的判断标准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必要之举。证据完整性理论就是解决举证范围问题的专门理论,该理论对刑事诉讼中举证的完整性进行界定,旨在将更多证据纳入诉讼程序,从而促进准确认定事实,并保障举证质证的公正性。

  证据完整性的内涵

  从功能上来看,证据完整性旨在防止因不完整举证而导致裁判者认定事实过程中的片面认知、误解、歪曲,为裁判者提供更全面的认知材料。为实现证据完整性的功能,可从以下几个递进关系的层次理解“完整性”。

  (一)证据形式的完整性

  作为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证据在形式上应是完整的,应当包含本应具有的要素及组成部分。形式完整性是证据完整性的最基本要求,主要是针对单个证据而言。判断某一证据是否符合形式完整性,一要依据现有法律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对物证、书证是否受损或改变的审查要求;二要根据证据收集的一般性要求,即根据该类证据收集、提交的通常标准判断是否具备应有要素和组成部分。

  (二)提供信息的完整性

  无论是单个证据还是证据组,都应提交包含证据能力、证明力全部信息的证据,而不得仅提交包含部分信息的证据,即便在通常认知中这种证据在形式上是完整的,或者已经构成一个证据组。如对于鉴定意见来说,作为鉴定意见产生基础的各种检验、化验、测试单据图表等均为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应当与鉴定意见一并移送。

  (三)保障裁判者认知的完整性

  提交证据必须足以使裁判者能够对某一待证事实形成完整认知、避免片面或误导,一切能够用于对该待证事实进行解释、推论、充分认知的证据都应提交,所以可以突破证据形式、证据组合的界限,只要是为了进行证据推论和判断所需,就可要求继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完整性的法律价值

  (一)准确认定事实的前提性条件

  对于准确认定事实来说,提供完整的证据是重要前提,通过禁止证据提交者仅提交经过删减的、误导性的不完整证据,可以使事实裁判者获得更完整的信息,在案件的特定语境下理解证据并进行推理;同时,通过将更多的证据纳入诉讼,也为裁判者进行证据分析提供了更多素材,有利于其进行更充分的证据推理和分析。

  (二)程序公正的维护

  从当事人角度来说,证据完整性是防止因证据偏在性而导致不公正举证的重要手段,所以具有维护程序公正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过赋予控辩双方要求提交完整证据的权利,可以防止对方在诉讼中通过提交不完整证据而刻意制造误导、曲解,从而保证在诉讼证明中的“机会均等”;第二,通过要求提交完整证据,可以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第三,通过申请提交补充性证据以实现证据完整性,控辩双方能够充分参与事实结论形成的过程,是诉讼主体性的具体体现。

  (三)诉讼效率的保障

  通过要求控辩双方在一审提交完整证据,可以将证据集中于一审,减少因证据不完整而产生的后续程序消耗,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控辩双方在二审提交新证据并无任何限制,所以如果一方举证不完整,且另一方在一审申请举证方提交补充性证据而未获准许,必会通过上诉或申诉寻求救济,导致诉讼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更多消耗。

  证据完整性的基础性问题

  (一)对补充性证据的必要限制

  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固然能够保障当事人将必要证据引入诉讼的权利,但也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该权利,因此必须对当事人申请提交的补充性证据施以必要的限制。首先,补充性证据应当与已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相关,控辩双方不得将不相关证据引入诉讼。其次,补充性证据必须是能够对已提交证据进行弥补、解释、说明的证据。另外,补充性证据的范围不可无限延伸,给举证方带来无法承受的负担,而是以足以对待证事实作出合理推论为边界。

  (二)不完整证据是否应当排除

  如果法官责令控辩一方提交补充性证据而其最终拒不提交,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不应当考虑排除不完整证据,其一,仅因证据不完整就将其排除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不太可能被立法者和司法机关接受;其二,我国仍保留着职权主义诉讼的本质,法官可通过依职权调查取证等方式解决证据不完整问题;其三,在我国这种一元制审判组织形式下,即便采取排除证据的方式也意义不大,因为裁判者难以消除不完整证据对认知的影响;其四,因为实践中也有可能是未举证的一方掌握补充性证据且拒绝提交,这种情况下排除不完整证据也不能发挥对举证方的制裁作用。

  (三)补充性证据的证据能力

  如果补充性证据为非法证据,法官可先对证据的真实性、可信性进行判断,如果认为证据的证明力较大,可将该证据作为补充性证据在证据判断过程中予以考虑,但不得将其作为定案根据使用,以保留对非法证据的形式制裁;若经审查认为非法证据的真实性、可信性存在疑问或明显虚假,可直接拒绝将其作为补充性证据,但如果该非法证据对于判断已提交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必不可少,可以在判断过程中对其加以考虑,只是同样不得将其作为定案根据;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非法证据,如果认为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则不仅可以作为补充性证据,也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如果补充性证据为符合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规定情形的证据,法官认为证据证明力较强的,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采纳该证据作为补充性证据,并可将其作为定案根据;如果法官认为其虚假或真伪难以确定,可以直接拒绝将其作为补充性证据,但如果该证据为判断已提交证据之证据能力或证明力所必需,可将其作为补充性证据在进行证据分析时考虑,不过不得将其作为定案根据。

  我国证据完整性规则的构建

  从对证据完整性内涵及其法律价值的论述可见,根据证据完整性理论而构建证据完整性规则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制度准确认定事实、保障程序公正的功能。在现行刑事诉讼和证据制度下,我国证据完整性规则的构建包括如下要点。

  (一)总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结合

  证据完整性规则是对控辩双方举证范围的规范,不仅要在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中有总则性规定,而且要根据我国对证据的形式分类法,以及便于司法人员操作的考虑,在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规范中作出举证完整性的具体规定。总则性规定应对证据完整性的内涵及补充性证据的提交、拒不提交的法律后果等作出规定,而具体规定则针对各类证据的完整举证标准作出规定。

  (二)提供完整证据是控辩双方的诉讼义务

  按照证据完整性的内涵,只要控辩双方举证,就负有提供完整证据的法定义务,而不得基于有利于己的考虑仅提供单个证据的一部分或证据组中的部分证据,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应当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一方举证后,另一方认为证据不完整而要求提供补充性证据的,只要补充性证据确实存在,就必须提交,否则将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或者将承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同样,举证一方也可要求控制着补充性证据的另一方将该证据提交,后者同样不得拒绝提交。法官也有权命令控辩双方提供补充性证据。

  (三)补充性证据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的补充性证据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收集、制作的证据,如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另一类则是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的。对于第一类证据,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由应当收集、制作证据的一方承担证据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第二类证据因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必须收集、制作,所以如果一方申请由另一方提交补充性证据,应提供必要的线索或证据,使法官认为补充性证据有存在的可能性,方可命令被申请方提交,被申请方主张证据不存在的,应当进行证明,如果最终仍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应由被申请方承担证明责任。

  (四)拒不提交补充性证据的法律后果

  对于控辩双方来说,如果持有补充性证据却在法官要求提交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官可对其进行不利推论。但与民事诉讼中不利推论的运用具有较大许可度不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较高,而不利推论有可能不符合客观事实,若随意运用难免会导致错误认定事实;而且刑事诉讼中控方应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所以,应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谨慎进行不利推论。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5期)

  


原文链接:http://www.nxzfw.gov.cn/zfxt/fxyj/202411/t20241118_9459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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