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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者死亡 自身有病能否减赔?

发布时间:2024-11-16 来源: 江西政法网 作者:佚名

  交通事故致人十级伤残,伤者出院4个多月后在家死亡。经鉴定其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复合型损伤合并自身疾病共同导致,肇事者能否因此减轻赔偿责任?近日,芦溪县人民法院(简称芦溪法院)审结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死亡的纠纷案件,被告及保险公司分别被判赔偿7000余元、38.7万余元。11月4日,肇事者家属向法院送来锦旗。

  2023年8月8日,王昊(化名)驾驶轿车在限速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横穿马路的行人余乐(化名)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余乐被紧急送往附近医院接受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后被转至萍乡市人民医院进行深度治疗。余乐被诊断出脑室出血、颅内积气、左侧颞骨骨折、椎体附件骨折等症状。治疗52天后,余乐伤情有所好转并出院。

  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照片和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笔录,认定王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余乐承担次要责任。余乐家属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余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原以为鉴定结论出具后,双方矛盾会迎来化解的契机,但一件突发事件让双方矛盾再次升级。

  今年2月,双方准备依据鉴定结论解决赔偿问题时,余乐的病情突然恶化,并于当月月底在家中去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指出,余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复合性损害合并自身疾病,导致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针对此鉴定结果,余乐家属提出新的赔偿方案,遭到保险公司拒绝。保险公司认为,余乐的死因并非完全由交通事故造成,而是包含其自身疾病的因素,因此应减轻王昊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余乐家属将王昊及保险公司诉至芦溪法院。

  余乐死亡原因有自身疾病的参与,是否因此减轻王昊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这是该案的争议焦点,也是该案处理的难点。

  为实现案结事了,让双方当事人均能服判息诉,承办法官认真查阅案件证据材料,听取双方意见,搜集相关权威案例,与双方多次沟通。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损害结果可能是由多个原因共同造成的,其中一个或一些因素起决定性作用,而其他因素则起到加速或促进作用。”承办法官表示,“在本案中,余乐自身疾病虽对损害后果具有影响,但不属于法定过错,不应因其个人的体质状况对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负相应责任。且无论其是否具有疾病,其生命价值与正常人是被法律平等保护的。因此,不能减轻王昊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近日,芦溪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7408.31元;被告王昊赔偿原告医保外费用7670.39元。

  判决前,经过法官耐心细致地释法答疑,王昊及保险公司逐渐认可这一解释。判决生效后,王昊及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付款义务。


原文链接:https://www.jxzfw.gov.cn/2024/1115/20241115609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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