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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还能查账吗?北川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2024-11-13 来源: 四川长安网 作者:佚名

  股东在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时,通过转让股权等确定丧失股东身份的,原则上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除非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近日,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某诉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开庭审理,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某起诉。宣判后,原告王某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他人于2016年3月20日成立被告某公司,2020年5月17日,王某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分割协议》,将自己的全部股权进行了转让并退出了公司的经营。2021年7月22日,经税务稽查局查证属实,对某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间隐匿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王某因此被其他股东起诉承担了补交税款、罚款以及滞纳金的责任。在某公司因偷、漏税被调查期间,该公司出纳(王某女儿)发现会计账簿中存有多张伪造其签名并与被告偷、漏税事实相关的收据,王某据此向某公司邮寄查阅持股期间相关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的函件,某公司回函拒绝查阅。原告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股权转让后还能查账吗?法院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当事人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进行了解和掌握的基础性权利。原告在起诉时已不具有被告股东资格,其要求查阅持股期间被告特定文件资料,需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的条件。

  

  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持股期间存在隐匿收入偷逃税款,原告按其持股比例支付了持股期间税费、罚款及滞纳金,原告该支付行为系履行“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分割协议”约定义务,不构成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该公司出纳陈述在被问询时发现自己签名被伪造,但并未提供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来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伪造财务会计凭证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告王某现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驳回其起诉。

  

  (田又名 刘杨 吴欢 赵银熙)

  


原文链接:https://www.sichuanpeace.gov.cn/azsf/20241112/29236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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