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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继子女是否有义务赡养继父母?

发布时间:2024-11-13 来源: 吉林省长安网 作者:佚名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但继子女是否有义务赡养继父母呢?其认定的标准又是什么?近日,辉南县人民法院朝阳人民法庭审理了一起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赡养费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后,根据案件事实,最终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裴某与张某系二婚夫妻,被告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张某与前妻曹某所生子女,曹某去世后,裴某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24年3月张某去世。现裴某身体多病且患有严重的糖尿病,现已进入综合症状态,生活极其困难,向被告张某甲与张某乙索要赡养费,用以支持现有生活,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裴某遂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朝阳人民法庭提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与张某乙承担赡养费每人每月800元;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继父母只有基于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才能产生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问题。人民法院在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时,应依抚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继父母并不能因为和生父母的婚姻关系就与未成年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

本案中,裴某与张某于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张某甲当时17岁、张某乙当时12岁,根据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及裴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张某甲并未受到裴某的抚养及教育,二人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继母与继女关系,张某甲不应对裴某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张某乙提供四名证人的书面证明及裴某当庭的陈述,可以证明裴某并未尽到继母对继女的抚养及教育义务,二人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继母与继女关系,张某乙不应对裴某履行赡养义务。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裴某需要举证证明其与二人共同生活、其在生活上、情感上对二人的照料和关怀、双方家庭身份关系融合性的表现等等,但除了裴某自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抚养教育义务,无法证明双方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继母与继女关系,故裴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对裴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案释法

亲生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对赡养义务附加任何条件或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基于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产生的,判断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达到一定年限;继父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者全部,继父母对继子女予以生活上的照顾、教育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其核心在于是否存在“受其抚养教育”的事实。所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充分考量双方是否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和收入,融入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助老、尊老的传统美德,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促进家庭和社会和谐。


原文链接:http://www.jlpeace.gov.cn/jlscaw/dfdt/202411/e926056b4518426eb465db3c2139805e.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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