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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于2020年6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薪资、奖励、保险及福利待遇按当年度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张某的《员工入职表》载明其岗位工资已含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
2023年1月,张某向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请求追回某公司应缴未缴的公积金。
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核查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某公司限期为张某补缴住房公积金,某公司不服,认为张某的岗位工资已包含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且张某已签字确认,其不应再为张某补缴任何住房公积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决定。
阳江市阳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作为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负有为张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但某公司未按规定为张某足额缴存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阳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实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案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阳江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或减免缴存义务。职工需增强法律意识,充分了解公积金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如发现自己的公积金缴存异常,应尽快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情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