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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质疏松老人遇车祸,是否需自负相应责任?

发布时间:2024-11-09 来源: 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

  骨质疏松老人遇车祸 是否需自负相应责任

  法院:老人无需担责

  □记者 邱玉香 通讯员 陈燕敏 卓萌

  八旬老人出行时突遭车祸受伤,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骨折伤情系因自身骨质疏松导致为由拒绝赔付。那么,老年人是否应当基于身患中老年常见疾病自负相应责任?近日,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回顾

  2023年2月,郑某驾驶小型轿车与81岁的老人戴某发生刮撞,造成戴某受伤。经交警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戴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等,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后,戴某诉至漳平法院,要求郑某及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6万元。

  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诊断证明书》诊疗过程中“入院完善MRI检查,明确胸12、腰3椎体骨质疏松性骨折”的记载,戴某的伤情属于骨质疏松性骨折,并非事故导致的损伤,故申请对戴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法院审理

  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自负相应责任

  漳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的出入院诊断及检查报告中均未显示戴某存在骨质疏松性骨折,鉴定所通过阅读X光片、MRI后得出戴某伤情系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结论亦与戴某的出、入院诊断一致。因此,戴某的骨折伤情系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所致,而非因年老骨质疏松发生的陈旧病理性骨折。戴某的年老骨质疏松体质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最终,漳平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戴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

  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特殊体质不是侵权人逃避责任的借口

  骨质疏松是老年人常见的慢性疾病。此案所涉受害人戴某属于患有骨质疏松的高龄老人,骨质疏松是一般生理规律,非外力作用的情况下,骨质疏松不会导致骨折。此案中,戴某正常行走时遭机动车撞伤导致受伤,其骨质疏松体质是身体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不能将老年人的特殊体质认定为主观过错,否则将变相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老年人身体机能衰退,身患各类疾病在所难免,不应成为侵权人逃避责任的借口。法院判决老年人不因身患疾病自负事故责任,符合社会公众普遍的道德认知和伦理期待,维护老年人群体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林少颖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4/pufashuofa_1108/496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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