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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某经济合作社与李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某租赁该社约165亩四荒地,租期为50年,李某需于每年12月1日前交齐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李某陆续向合作社缴纳租金及补偿款共计118.5万元。
2016年,案涉承包地因修路被占用部分面积,双方因此就交款问题发生争议。按合同约定,李某应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2017年度租金7万元,但因双方发生矛盾,李某未能交纳上述款项。
2017年4月11日,某经济合作社向李某发出《催款告知函》,后于4月26日向李某宣读了《解除通知书》。李某曾于《催款告知函》发出后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某交付10万元,但双方对钱款性质存在争议,钱被退回。
2017年至2023年间,李某与某经济合作社就案涉土地租金交纳等相关问题一直处于诉争中,均协商未果。2024年2月,某经济合作社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给付2017年4月26日前欠付的土地租金28192元,并支付其后产生土地占用费39255元。
密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某经济合作社与李某之间并未就逾期交纳租金致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明确约定,且从李某既往交纳租金的实际情况来看,偶尔也存在迟延数月未交纳租金的情况,某经济合作社此前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双方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关于双方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显示,在案涉土地被部分占用前,李某一直积极履约,双方仅因2017年度应交纳的7万元租金产生争议,该数额较之已履约数额占比较小。在《催款告知函》发出后,李某曾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交付10万元,但因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而被退回。李某在诉讼过程中始终表明其具有积极的履约意愿和相应的履约能力。
综上,法院认为李某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未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亦不属于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故认定该行为构成瑕疵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某经济合作社要求李某给付土地租金的诉求,驳回其关于解除合同、支付土地占用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并向其释明2017年4月26日以后涉案土地的租金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密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多次前往案涉土地、村委会等地开展调查走访的结果,对李某已履行的合同义务进行分析研判,最终认定李某未按时交纳租金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避免土地被闲置撂荒,密云法院在充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不予解除《土地租赁合同》。
图/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