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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法学与法文化的良性互动
(一)法文化奠定了数字法学发展的基础
其一,理论基础。作为相对稳定又呈现动态化发展特征的法文化,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体系的发展,其内涵也不断丰富和深化。数字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和价值追求催生了数字法学。数字法学与法学内部其他二级学科的互动关系,也使得其无法脱离法学而孤立存在,现有的法学基础理论为数字法学的展开提供了基础。
其二,制度基础。数字法学作为法学学科的下位法,其研究问题涉及多个法学分支,在数字法学相应的制度规范阙如下,学者们纷纷从现有的制度法文化规范中去寻找解决路径。
其三,价值基础。基于现代法文化价值,数字法学对公权力、私权力的制约与规制以及无论是对于物理空间的实体人还是对于虚拟空间数字人的权利保护,均是对照现代法文化的价值体系而拓展开来的。
(二)数字法学拓展了法文化的空间
其一,理论空间。数字法学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学分支,拓展了法文化的理论空间,表现在数字技术、人工智能等全新领域纳入法文化理论视野。
其二,制度空间。建基于数字社会的数字法学,离不开数字技术。对于全新的数字技术,人类的认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相应的,“如何充分释放这一轮数字技术革命造福人类的法律制度红利”,空间还很大。
其三,实践空间。以数字司法改革为例,数字司法实践主要体现在运用数字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来提升司法服务和管理的效率和质量。同时,以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为目的在数字平台治理等领域开展的实践活动,为确保各方利益的平等保护、促进平台良性生态等目的进行的实践探索,都为法文化的时代发展拓展了实践空间。
其四,价值空间。数字法学作为法文化发展的社会“产品”,正义同样是其价值所在,数字时代法文化的正义价值,其表征就是数字正义。保证数字正义的实现,就成为数字法学的追求。
从传统法学到数字法学:法文化的新面向
数字时代对传统法学的挑战表现在:首先,对传统的“二元”法学体系的冲击;其次,对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的拓展;再次,对传统法学研究领域的扩展;最后,对传统法文化价值追求的重塑。
数字法学的时代特征有:首先,数字法学属于法学研究领域的新兴学科;其次,数字法学的学科交叉性;最后,数字法学的超时空性。
从新兴权利到数字权利:法文化的新拓展
(一)数字时代权利的新发展
首先,“新兴权利”出现。这些新兴权利的共同点是:其一,相较于传统权利而言是新的,也因之丰富着权利的内容和法文化的内容;其二,这些权利是社会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尚未法定化的事实性权利,具有社会共识基础。社会共识是文化形成的社会基础,即文化的社会性。只有具有社会共识,才能形成新的法文化;其三,这些权利具有被法定化的可能性。其次,权利诉求的不断更新。最后,权利的时代表征明显。在数字时代的人机互动特征下,新的人机关系塑造了新的法权基础,带有明显的时代表征。
(二)数字时代权利保护的困境
与数字发展相关的权利近年来异军突起,由于其产生时间较晚,且呈现形态比较复杂,学界对数字权利呈现样态的权利概念体系尚无定论。
(三)数字社会的权利特征
首先,权利的法文化革新。数字社会的权利主要可能涵盖数字人权、个人信息财产权、数据权、人脸识别、隐私权保护、数据跨境流动中的权利,自动驾驶、算法规制、平台治理、区块链治理等一切与数字社会发展相关的权利体及其权利。这一过程是数字社会法文化自我革新的选择。法文化的自我革新要适应数字社会的发展,同时加强制度法文化建设,形成数字社会的良性法文化发展模式。
其次,权利特征多元化。数字社会的权利呈现数字化、跨地域性、复杂性、可价值性、可变性以及权利保护的艰难性。
(四)数字权利的私法关注
首先,权利与新科技相关联。其次,人工智能领域的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再次,技术危机导致的权利问题凸显。最后,权利的法定化治理之路。
以数字法文化形塑数字法学的新构造
应对数字革命带来的“法律革命”,要求我们对数字社会的法文化进行革新,形塑数字法学发展全新的逻辑与体系构造。
首先,法律思维方式的变革。数字社会的发展在法规范领域、法文化领域也发生了变革,这种变革需要从根源上改变思维方式。第一,深化数字正义观。第二,牢固数字人权观。尽管数字法学主体引入了平台,呈现多样性,但是权利的主体还是人,无论是实体人还是数字人,人始终是法文化的起点。第三,塑造数字人文观。数字人文观又不同于传统的人文观,其融入了技术的理性,更要求技术在中立的情况下尽量避免技术异化。“杜绝工具理性对价值理性的僭取,维护‘人是目的’的基本价值规定性,乃是在数字时代之中和这一时代之外需要守持的基本理念。”
其次,创新法学理论研究的方法。这同样要从转变研究理念开始。这种理念转变,对于法文化重塑具有重要意义,这是构建中国自主的法文化体系的理论基点。数字法学的主要方法可分为围绕规范展开和数据建模驱动,前者通过解释或重构法律规范取得成果,后者主要以定义任务设计模型满足需求。数字法学研究方法随着数字法学的深入展开会不断拓展,这无疑具有开拓性的意义。
再次,形成数字人权的法治保障。其一,数字人权在表现形态上立基于数字社会形态。如基于社交媒体上的数字身份形成的权利、手机银行等刷脸方式的使用,都构成了实际的数字人权。其二,数字人权体现了人格数字化特征,形成数字化人格。数字人权的出现既是对以人及人的价值追求为核心的法文化的捍卫,又是对技术理性驱动下的数字法文化价值体系的重塑。对其进行法治保障,一要确立数字法治思维和数字人权理念;二要在认同数字化人格基础上,加强对平台的治理、算法的治理,避免算法的歧视、在平台中的弱势,构建平等的数字化保护模式;三要建立多元化的利益协调机制和保护机制。
最后,以知识谱系更新促进法文化的理论重构。未来,因数字技术引发的社会关系的变革必然带来各种利益关系的重塑,法学理论应该进行包括基本范畴、价值理念、理论基础、核心概念、基本原则等在内的知识谱系的时代更新,这种知识谱系的更新才能够从根本上实现对法文化的理论重构,进而以数字法文化形塑数字法学的发展。
(原文刊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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