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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
典型案例(第十五批)
“检察护企”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案例一
张家界市某区市场监管局与某国际茶业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某省登记结算中心有限公司行政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执行监督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检察护企
【基本案情】
某国际茶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茶叶公司”)因传销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某区市场监管局立案查处,为防止茶叶公司转移或藏匿违法资金,某区市场监管局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茶叶公司财产保全。2022年5月16日,某区市场监管局对茶叶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7亿余元,罚款2百万元,以上合计6.8亿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某省登记结算中心有限公司(下称“某结算中心”)承揽了为茶叶公司提供资金结算、清算等服务,某区人民法院将某结算中心作为协助执行人,要求其对茶叶公司的资金2.8亿余元暂停支付12个月。某结算中心按照法院要求,停止其公司账户内茶叶公司相应份额存款的出金功能。茶叶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均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判决生效后,某区市场监管局向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某结算中心作为协助执行人,裁定要求其协助提取茶叶公司资金2.8亿余元至法院账户。因茶叶公司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某结算中心总账户下对应的茶叶公司的存款份额已被武汉市公安局某分局冻结。某结算中心回复称因其总账户下茶叶公司的对应存款份额被其他司法机关冻结故无法协助执行。2023年10月20日,某区法院作出执行通知,责令某结算中心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8亿余元,并将该款交存法院。逾期拒不追回,将裁定该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该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某结算中心提出执行异议被区法院接连驳回后继而提出复议申请。某区法院接连裁定某结算中心在未追回2.8亿余元范围内向某区市场监管局承担责任,并将其名下20个银行账户分别冻结2.8亿余元。某结算中心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某区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某结算中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复议申请。某结算中心因自有资金和管理的众多交易场所及投资者的交易资金被长时间查封、扣押、冻结无法正常运营,接近瘫痪,向某区法院提出异议、复议。2023年11月13日,某结算中心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两级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调查核实。依法受理该监督申请后,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调配检察人员,以某区检察院为主成立专案组,迅速开展调查工作:1.约见某结算中心企业代表及律师,听取意见。2.走访行政机关,调查案涉行政处罚、复议、诉讼、非诉执行等相关情况。3.向人民法院调取案涉财产保全、行政诉讼一审、二审、非诉审查、执行卷宗。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联的刑事侦查卷宗。4.到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湖南省分行法规处及支付结算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某结算中心的交易模式、业务流程、性质及其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业务的联系与区别进行调查和专业咨询。查明:某结算中心主要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清算服务、技术运维及交易、资金监管、信息查询等服务,非支付平台,不具有支付功能,其所属交易会员的结算资金包括茶叶公司及其交易商的资金均存放于该公司在上海银行闸北支行设立的“交易资金存放汇总专用账户”中。某结算中心根据其与茶叶公司的协议,为茶叶公司及其交易商提供资金的登记、结算及监管服务。闸北支行根据与某结算中心的协议,为某结算中心及其交易会员提供出金、入金等支付结算服务功能。即某结算中心在闸北支行开设银行实体账户“交易资金存放汇总专用账户”,闸北支行在该银行实体账户下又设立虚拟账户,用于某结算中心为茶叶公司提供账目的登记、结算,闸北支行根据某结算中心发出的出金或入金指令,通过某结算中心在该银行的实体账户对茶叶公司会员所提供的银行实体账户,实现点对点的资金支付。某结算中心在收到某区法院要求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裁定后,对其管理的茶叶公司及其交易商名下的虚拟账户2.8亿余元份额存款发出停止出金的指令。
另查明,某区法院多次对某结算中心发出执行通知、裁定,某结算中心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执行异议,某区法院均未处理。
监督意见。办案组审查认为某区法院执行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无证据证实某结算中心存在不正常转移资金、擅自支付行为,不应追究其协助执行不力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某区法院先后向某结算中心作出多份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结算中心将茶叶公司在其公司账户存款2.8亿余元暂停支付12个月,后某结算中心又陆续接到祁阳市公安局及武汉公安某分局的协助执行通知,按照上述司法机关的要求,该公司均未向上海银行闸北支行发出出金的支付口令,对茶叶公司虚拟账户的账目管理为止付状态,案涉资金2.8亿余元一直在闸北支行处某结算中心的“交易资金存放汇总专用账户”中,某结算中心在其义务范围内完成了协助执行义务。二是对某结算中心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10月24日,某结算中心对某区法院执行裁定书线上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立案,某区法院未按照《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在线处理。三是某结算中心分别于2023年10月19日、11月8日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提出复议申请,某区法院均未依法及时处理。
2023年12月2日,某区检察院向某区法院依法发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将专案组核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列明,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说明案件最新执行进展、打算及理由。
监督结果。某区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裁定解除某结算中心名下8个银行账户,解冻金额536万元。某区法院书面回复某区检察院,已于2023年12月22日裁定解除对某结算中心采取的冻结、扣押、查封措施,于12月23日裁定解除某结算中心在上海银行闸北支行账户内存款2.8亿余元的冻结。某结算中心也相继撤回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因违法情形已消除、行政争议已实质性化解,某结算中心撤回监督申请,某区检察院对本案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平等保护理念,践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要求,对涉及财产保全、行政处罚、行政诉讼、行政执行等多个案件类型,涉及不同地域、不同层级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涉企复杂案件,坚持融合、能动、一体履职,积极回应企业诉求,充分运用调查核实、专家咨询、联席座谈等办案手段,扎实取证、积极协调、灵活监督,依法纠正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为企业及时止损,避免了因不当司法活动对企业造成无法挽救的损失。针对企业管理漏洞及可能存在法律风险和隐患,提出合规建议,提高企业风险防范能力,以高质效履职办案为安商护企、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检察保障。
案例二
某印刷有限公司、徐某诉山东省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生效行政裁判监督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行政处罚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检察护企
【基本案情】
青岛某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印刷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日,公司印刷设备为一台海德SM52印刷机,徐某系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1日,山东省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以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为由,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版)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作出009号、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印刷公司罚款人民币60万元、对徐某罚款人民币12.25万元。印刷公司、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印刷公司、徐某起诉至青岛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印刷公司、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印刷公司账户被查封,徐某被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印刷公司、徐某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调查核实。青岛市检察院依法受理,与某区检察院组建办案组,开展调查核实:1.委托青岛市印刷行业协会调查印刷公司印刷机的年用溶剂用墨量。2.调取印刷公司的电费缴费收据。3.组织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大学法学院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专题论证。4.与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座谈。查明:印刷公司印刷机年用溶剂用墨在1.5-2.5吨之间(满负荷状态下),属于年用低VOCs含量油墨10吨以下的印刷范围。自2017年7月成立以来,仅有11个月电费超过5000元,结合印刷机功率,可以判断出在这11个月中印刷业务量较大。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审查认为:1.本案的行政处罚不适用“三同时”罚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要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即“三同时”原则。为明确“需要配套建设环保设施”的项目范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明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凡列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三同时”管理制度。《名录》范围以外的,要加强管理,凡现场检查和监测表明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或者投产后实际环境影响不能满足当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可认定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2021年1月1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实施,年用低VOCs含油墨量10吨以下的印刷企业不再纳入名录。青岛市印刷行业协会证实,印刷公司印刷机“年用溶剂用墨在1.5-2.5吨之间(满负荷状态下),属于年用低VOCs含量油墨10吨以下的印刷范围”。《行政处罚法》确定从旧兼从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也明确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本案行政处罚作出时,印刷公司所从事的印刷项目已不在名录范围,不适用“三同时”罚则。2.本案“一事双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版)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项目建设违反“三同时”原则的,对建设单位予以行政处罚。2017年修订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出调整,对违反“三同时”原则的,处罚建设单位的同时,要处罚相关责任人员。本案中,印刷公司违法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2017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0月1日正式实施,基于上述原则,应适用该条例的1998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只对单位予以处罚。
青岛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生效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2023年11月28日依法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并向行政机关发出通知书。
监督结果。行政机关收到检察机关提请抗诉通知书后,组织了专家研讨,经研究认可检察机关监督意见,拟自行纠正行政行为,希望检察机关促进化解。为减轻诉累,及时回应企业关切,检察机关组织召开座谈会,搭建行政和解平台。促成印刷公司、徐某与行政机关达成和解。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再执行,行政机关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并解除失信、限高等强制执行措施。印刷公司、徐某向检察机关撤回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双方行政争议已实质性化解,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决定终结审查。
检察机关就本案中体现的错误适用“三同时”罚则以及“一事双罚”罚则的共性问题,以检察建议以及现场交流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规范环境执法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与审判工作。建议行政机关对未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建设项目,要加强现场检查与监测,对经现场检查与监测确认不符合相关环保要求的建设项目,要依法要求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采纳检察建议,重新梳理行政执法流程,明确了“三同时”罚则与“一事双罚”罚则的适用前提。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涉企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应当把“检察护企”理念融入办案全过程。对于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后行政机关主动纠正的,可以综合评判,推动形成最有利于企业以及企业家生产经营的矛盾化解方案。在办理环境执法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件时,要树立保护环境与促进发展并重的理念。行政机关对未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适用“三同时”罚则进行处罚的,应依法监督纠正。可以制发检察建议推动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规范“三同时”“一事双罚”等罚则的适用,实现检察护企工作从个案保护到制度规范的高质效办案。
案例三
江苏省南通市检察机关督促依法解除执行措施、开展信用修复行政非诉执行专项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信用修复大数据赋能专项监督检察护企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0年,南通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涉及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南通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12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作出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某区人民法院对其中某食品有限公司等6件案件立案恢复执行,执行完毕后作出结案通知书,但未解除对6家被执行人企业及相关人员限制消费令,屏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某区法院对南通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另6件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上述被执行企业被宣告破产。破产程序终结后,某区法院对该6件案件未作出终结执行处理,3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被列为限制消费人员,1家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南通市某区检察院分别于2023年4月19日、9月22日,就上述两类情形向区法院制发类案检察建议,监督法院解除执行强制措施,删除限高、失信相关信息等。
【检察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根据最高检部署“检察护企”专项行动要求,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基于上述案件的办理,构建涉企信用修复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模型,在全市部署开展专项监督活动。
专项监督。一是运用大数据碰撞比对,挖掘类案线索。两级检察机关依托与法院建立的破产领域信息共享机制,批量调取2021年以来法院审结破产案件数据,梳理出涉行政非诉执行案件645件。运用裁判文书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外部数据信息进行碰撞比对,排查发现被执行企业履行完毕或转为破产程序后,法院未及时结案、屏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等违法线索81条。二是全面调查核实,精准分类监督。对类案线索分类梳理,通过审查法院卷宗材料、实地调查被执行人信用状况和执行情况等调查核实,查明法院未及时解除失信惩戒措施、裁定终结执行存在违法情形。同步审查法院其他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另查明法院未及时解除企业被查封、扣押异地房产等实体和程序违法问题。南通市检察机关通过类案和个案相结合方式,发出类案检察建议8件、个案检察建议11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3件。三是聚焦重点领域,推动专项整治。南通市检察机关针对案件反映出法院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不畅、处置不规范等倾向性问题,通过检察建议、联席会议、专项报告等形式,推动法院开展内部排查,解除限制高消费1334件,屏蔽失信人员名单237件,并建立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已履行义务人阶段性“信用修复”机制,填补衔接漏洞,促进执破融合,破解“执行难”问题。
诉源治理。针对行政非诉执行转为破产案件存在衔接不畅、信用恢复不及时的问题,开展联合监督,与法院建立《关于联动推进破产处置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工作办法》,规范适用涉企信用惩戒措施,联合推动信用修复,促进破产工作规范运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典型意义】
“信用修复”是“失信惩戒”的后半篇文章,失信主体退出机制是完善信用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检察机关坚持系统监督、穿透式监督,及时发现行政非诉执行程序及行政非诉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等领域普遍性、多发性问题,以数字赋能专项监督,对已主动履行完毕、强制执行到位作结案处理、破产程序终结的案件,督促法院及时解除失信执行措施,启动企业退出失信名单程序,为被执行人松绑解困,修复企业和个人信用,重振经营主体恢复正常经营的信心,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共同推动社会信用水平提升,法治营商环境优化。
案例四
广东省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反不正当竞争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反不正当竞争企业内部腐败检察护企
【基本案情】
金某系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供应链管理中心经理。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金某利用身为电子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向电子公司的供应商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的朱某提出,给予科技公司新订单,并收取一定比例的回扣。在该订单合作期间,科技公司按约定2元每个产品的比例回款支付给金某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2022年11月25日,金某被抓获,将6.9万余元赃款退还至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对金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将该行刑反向衔接线索移送至行政检察部门。
调查核实。某区检察院开展相关调查:1.查阅相关案件材料。经查发现金某利用职务之便向科技公司索要提成6.9万余元,对被不起诉人金某进行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金某并非党员,亦无法给予党政处分。2.召集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召开联席会议,依托在区委统筹下建立的一体构建监督贯通融合体系,共同商议打击企业内部腐败、维护市场秩序的解决方案。
监督意见。某区检察院研究认为,科技公司的贿赂行为涉及企业内部腐败,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应当予以打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监管责任,应对企业破坏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加强监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某区检察院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其针对涉案企业的贿赂问题予以处罚。
监督结果。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收到检察意见书后召开案件专项讨论会议,对涉案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分析研究。某区检察院分析了近三年企业内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关案件,与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召开磋商会,就规范企业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创造良好营商环境达成一致意见。某区检察院与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快速查办衔接机制,就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争议磋商、联合执法等方面予以明确,形成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合力。对涉及企业腐败的刑事案件,无论起诉与否,某区检察院将依托该机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第一时间移送相关案件线索,加大对企业腐败案件中的行贿人员以及相关企业的惩处力度。会后,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根据检察意见书和磋商讨论情况对涉案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延伸治理。某区检察院分析无法依托反向衔接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罪名以及相关情况,撰写调研报告向同级人大报告,建议填补相关法律空白,加大力度惩治企业内部腐败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典型意义】
企业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利用财物贿赂相关单位或个人,破坏市场秩序、侵害竞争者和消费者权利、危害企业信用和社会公德。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以个案办理为切入口,深入分析刑事案件反映出的民营企业内部腐败问题。通过磋商推动建立护企快速查办长效机制,帮助民营企业及时查处“害群之马”,保障企业健康发展,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营商环境。同时,针对涉企刑事案件反向衔接缺乏法律依据,涉罪被不起诉人打击力度不足的问题,向同级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做好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行为、加大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力度的“后半篇文章”。
案例五
新疆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相对不起诉企业合规行政处罚检察护企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10月,新疆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战某涛安排出纳战某飞为与其无真实劳务关系的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水利工程公司”)等企业开具15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价税金额合计348万余元,劳务派遣公司收取开具发票金额2%的“管理费”共计6.9万余元。2023年7月18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市公安局以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战某涛)、水利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涉嫌虚开发票罪,移送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劳务派遣公司、水利工程公司、陈某、战某涛、战某飞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述公司和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根据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刑事检察部门将案件移送函、不起诉决定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本院行政检察部门进行审查。
审查核实。行政检察部门通过查阅刑事案件审查报告、卷宗等材料,围绕涉案公司的违法行为及社会危害性、处罚必要性和处罚时效等进行了审查。查明,水利工程公司多次请托战某涛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劳务派遣公司从中收取开具发票的利益回扣,且相关行政部门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刑事检察部门已对水利工程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开展企业合规工作,并通过了合规验收。
监督意见。因税务系统仅在地级市一级设立税务稽查部门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某市检察院根据最高检《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制作检察意见书,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检察院审核并转送。考虑到某市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曾对企业进行合规验收,检察机关送达检察意见书并建议:1.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涉案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水利工程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监督结果。收到检察意见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认为涉案企业在调查核实中积极配合,且已通过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验收,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分别对劳务派遣公司、水利工程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予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和5万元的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
企业合规审查是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创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涉案企业在检察机关主导下积极开展企业合规建设并通过考察验收,降低了再次违法犯罪的风险,检察机关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行刑反向衔接环节,既要审查涉案企业违法行为,又要审查涉案企业合规情况。督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建议对涉案企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保障企业后续正常经营,助力企业合规在行政执法中的实践运用和认可。
案例六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环保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违法行为监督过罚相当检察建议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检察护企
【基本案情】
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被浙江省某县综合执法局巡查发现。2020年9月18日,某县综合执法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但该公司之前未曾发生相同违法行为,具有从轻情节为由,依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对该公司处以罚款4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某县综合执法局以公告方式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涉案的相关法律文书。2021年5月7日,某县综合执法局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县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本金4万元以及加处罚款4万元,于同年8月立案强制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某县检察院在办理某县综合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罚款行政处罚非诉执行监督案中,发现案涉行政处罚存在“小过重罚”、过罚不当违法情形,遂依法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调查查明,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某县综合执法局巡查当日即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且在此之前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某县综合执法局直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且未告知该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直接以公告方式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催告书,后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某县综合执法局在处理其他相同违法行为案件中,一般作出处以罚款1万元至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监督意见。某县检察院审查认为:1.某县综合执法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虽然考虑到某集团公司在此之前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具有从轻情节,但作出4万元罚款仍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存在过罚不当、同案不同罚的违法情形。2.某县综合执法局直接以公告方式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且未依法告知该公司享有听证的权利,后又直接以公告方式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催告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系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3.某县法院在受理该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后,应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和送达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行政处罚具有违法性,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于法不符,应予纠正。在县检察院向县法院制发非诉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前夕,某县综合执法局申请撤回强制执行。基于此,2024年1月3日,某县检察院向县综合执法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重新审查处理,同时加强行政执法能力提升,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监督结果。某县综合执法局采纳检察建议并回复县检察院,已重新审查处理,决定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罚款1万元。同时,按照检察建议内容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切实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规范执法行为。
推进治理。“检察护企”专项行动中,某县检察院以个案办理为切入点,在省、市检察院的指导下研发构建“小过重罚”数字监督模型,宁波市检察院在全市部署开展“小过重罚”行政检察专项监督,运用模型检索出“小过重罚”线索81条,涉及企业66条,个人15条,涉及执法机关5家。经进一步调查核实,截至目前已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11件,行政生效裁判监督2件,移送行政机关自行纠错6件。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可以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纠正。依法行政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不仅要程序合法,还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企行政检察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执法程序、实体处理结果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纠正,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强化数字赋能检察监督,践行“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监督理念,注重解决个案背后突出问题,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在行政执法“力度”与“温度”之间找到平衡点,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案件发生,有效促进依法行政。
案例七
胡某某诉河北省张家口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违法行为监督过罚相当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检察护企
【基本案情】
胡某某在某商业广场三层铺面经营饰品销售。有消费者投诉其用消费券误导消费者购物。张家口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核查,胡某某举行有奖销售活动,在有奖销售前没有明确公布所设奖项的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奖金金额或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兑奖时间、兑奖方式等信息。2022年7月22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一般情形的裁量规定,对胡某某处以30万元罚款。胡某某认为处罚过重,于2023年3月1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胡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调查核实。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经调查查明,胡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起诉期限。在执法机关调查期间,胡某某积极配合执法人员,主动联系投诉的消费者,退还购物款项并取得了谅解,罚款30万元有过重之嫌。检察机关经与当事人和执法机关沟通,认为该案争议具有化解可能,遂邀请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听证员,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听证员在听取胡某某对其违法情节及事后积极改正的情况的详细陈述后,一致认为处罚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处以较轻的处罚,仍可实现行政监管目标,并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胡某某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能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存在违法情形:1.行政机关处罚决定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结合胡某某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2.市场监管机关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一般情形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情形错误。《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中,胡某某的违法情节符合上述情形,应予减轻处罚。
监督结果。某区检察院综合公开听证情况,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书。市场监管局采纳听证会意见及检察建议,重新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胡某某亦表示接受。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涉企行政检察监督案件,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为当事人搭建平等交流对话的平台,在法律范围内寻求合理合法的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途径,依法保障小微企业权益,化解小微企业现实困境,促进执法机关转变执法理念、改进工作方式,为经济复苏和营商环境的优化注入法治元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