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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法定代表人仍“挂名” 公司怠于办理变更被诉
法院:“挂名”法人与公司经营管理完全脱节,应及时办理变更
□张春明 李林芸
法定代表人不再“挂职”却仍“挂名”,公司迟迟未办理变更登记,由此产生潜在负面影响,原法定代表人如何维权?近日,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判决甲公司限时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涤除吕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及经理的登记事项,双方均服判息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案情回顾
上杭甲有限责任公司由厦门乙公司占51%股份,甲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聘连任;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吕某受乙公司委派,自2018年1月29日起任甲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参与甲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于2019年底申请辞去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乙公司表示同意。2021年12月2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法定代表人由吕某变更为王某,但甲公司在决议作出后一直未予办理变更及备案登记,吕某多次要求仍无果,遂诉至上杭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立即至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
吕某诉称,甲公司怠于办理变更登记,违反公司章程,导致其权利义务失衡,承担了不必要的商业风险和诉讼风险,对其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严重违背了民事公平原则。
甲公司辩称,吕某诉求应向乙公司主张,甲公司仅需配合,吕某作为公司工商登记的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无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乙公司未指派新人选担任经理之前,吕某无权直接请求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申请辞职并得到甲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其也并非甲公司员工及股东,从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依公司章程其任期也已届满,与甲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性,已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础条件。吕某多次要求甲公司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已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甲公司的怠于办理势必对吕某的个人信用、就业和生活等造成影响,对吕某明显不公,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依法为公司,且根据股东决议可知乙公司已重新指派新法定代表人及经理,故甲公司所述其对变更登记仅有配合义务及吕某无权要求办理变更等主张,与法相悖,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
企业法人人格属于法律拟制人格,法定代表人依法为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当然的代表,某些情形下可能会因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故实践中常有为规避风险任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高管以外人员作为名义法定代表人,其虽不保管公司证照,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对个人而言承担责任的法律风险却是实际存在的。虽然法定代表人依公司章程规定产生,变更与否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由于公司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二者之间具有实质关联性。因此,正如本案中的吕某一样,当“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经营管理完全脱节,就应按现实情况及时涤除该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避免引发不必要的风险责任问题。
责任编辑:林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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