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加入法治观察网!
工资收入减少、生活压力变大……离婚后的阿龙(化名)向法院起诉,要求降低子女抚养费标准,这是否可行?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抚养费纠纷案,认定阿龙主张降低抚养费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据悉,阿龙于2019年9月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归前妻抚养,阿龙每月支付抚养费,并明确在小孩6-12岁期间每月抚养费为3000元,13-18岁期间每月抚养费为5000元;小孩因学习、培训、教育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小孩的医疗费、保险费等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小孩18岁成年后如继续接受高等教育,所有费用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
离婚后,阿龙仅按约定金额支付前三个月的抚养费,自第四个月开始按每月2000元支付了三个月的抚养费,此后未再支付抚养费。
2020年9月,阿龙以其离婚后房租等生活费用支出增多、工资减少为由,向龙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从2020年5月开始,支付至小孩18岁为止)。
龙华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阿龙与其前妻登记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费金额、支付方式签订了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在原告阿龙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范围内,亦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阿龙以其离婚后收入减少、支出增多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但经审查原告阿龙离婚前后的收入流水,未见明显减少情形,且原告阿龙所述的房租等生活费用支出并非离婚后突发的不可控支出,系其在离婚时就应考虑在内的因素,因此不能证明原告阿龙自身实际情况及负担能力在离婚后发生了显著变化,故法院认定原告阿龙主张降低抚养费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阿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阿龙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龙华法院法官表示,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不同于普通民事债权债务,具有一定道德伦理属性。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离婚而达成的约定,既包含与身份关系相关的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问题,也包含具有财产属性的财产分割问题,是双方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后达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没有约定或法定事由的,离婚协议内容不得轻易更改。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主张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过高,要求降低抚养费的,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明显恶化或者其劳动能力明显降低等特定情形,审判中应严格审查,综合考虑离婚协议对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约定情况、未抚养子女一方现在的工作和收入状况、财产变动情况是否合理等因素来认定。通过严格审查给付方主张降低抚养费的合理事由,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