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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独自签下欠条,是丈夫个人所欠债务还是夫妻共同所欠?此案中,夫妻离婚后“债主”将二人同时告上法庭,要求共同偿还债务,法院该如何判决?
被告谢某与被告沈某曾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是某水果经销处的经营者。原告刘某于今年2月1日向被告谢某供货香蕉,将货物送到被告仓库,货款总计12222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经协商,被告谢某共给付121000元货款即可。被告谢某于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确认,截至今年3月13日,共欠原告80000元整,欠款项目:香蕉货款。2023年3月15日前还清。”后被告谢某陆续给付原告货款4440元,剩余7556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谢某拒不支付。刘某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与沈某共同给付所欠货款。
另查明,被告谢某与被告沈某二人于4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
连山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的货款是否应由二被告谢某和沈某共同给付。
二被告虽未到庭,但在电话问询中,被告谢某承认二人已于4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将离婚证复印件交给法院。被告谢某在问询中称购买货物及写欠条行为是其一人所为,与被告沈某无关。法院认为,二被告虽已办理离婚,但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此笔债务。
综上分析,连山区法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婚姻存续期“一人所为”也得共同担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陈芳: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虽然被告谢某经营的水果经销处营业执照上只写了谢某一人的名字,但其经营所得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且该债务发生的时间在谢某与沈某办理离婚手续前,在此期间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故无法认定案涉债务是被告谢某个人所负债务,应由被告谢某与沈某共同给付原告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