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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铁上猥亵他人被处罚后,上海一男子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庭。法庭上,当初报案的被害人也改口称“情况不严重”“不构成猥亵”。面对这样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法院会怎么判决?
2021年7月12日8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陆家嘴站治安派出所接陈某某报案称,当日8时32分许,其在乘坐地铁16号线时,在车厢内被身后一男子,即本案原告,紧贴身体部位,怀疑被猥亵。同日,陆家嘴站派出所予以受案登记。
经询问,原告、陈某某及民警张某分别对案发情况进行陈述,原告书写亲笔供词。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还调取了2021年7月12日地铁16号线事发车厢的监控视频录像,以及民警于案发时手机拍摄的视频录像。
同日15时45分,轨交公安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内容进行告知,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处签名捺印。19时12分,轨交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8时32分许在上海市地铁十六号线某区段的列车车厢内有猥亵的违法行为,决定处原告行政拘留10日。
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了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法院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的母亲及妻子曾于一审开庭审理前至报案人陈某某住处与其接触沟通。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轨交公安分局认定原告在地铁16号线某区段的列车车厢内有猥亵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有其提交的原告询问笔录及亲笔供词、第三人询问笔录、民警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原告诉称其无猥亵动机及故意,无猥亵行为,因遭被告轨交公安分局威胁、恐吓、诱供,在未保证饮食及休息的情况下签署相关笔录,承认猥亵行为。但原告已在其询问笔录中签名捺印且书写了亲笔供词,所记载内容与第三人及民警询问笔录记载的主要内容、视听资料反映的客观情况相互印证。因此,在无实证或确切线索印证其诉称内容的情况下,原告否认其询问笔录及亲笔供词的内容,缺乏正当理由。
至于第三人于庭审中否认其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认为原告与其接触的情况不严重,不应当构成猥亵,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庭审中否认的内容仅限于原告贴靠其身体的部位,对于原告行为的陈述与其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加之原告方曾于庭审前至第三人住处进行沟通,导致第三人庭审陈述内容的证明力降低。因此,不影响第三人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
鉴于原告违法行为发生地系公共场所,属情节严重,被告轨交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被告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处罚案件中,针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需排除无关的、非法的、不真实的证据,从证据的收集方式、相关人员陈述与事发间隔的时间、陈述内容与自己及他人的利害关系、异常介入因素等方面,对在案证据进行严格审查。
因原告家人在本案诉讼阶段与第三人非正常接触,该异常介入使第三人作为被侵害人在庭审中改变了之前对于事实的描述,与报案时所称及行政查处时的陈述不一致,致使其庭审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减弱。法院经过对第三人改变陈述原因的查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等情况,对该庭审中的陈述未予采信。
综上,上海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