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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法院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12-11 来源: 江苏长安网 作者:佚名

  

  

  敬老、孝老、爱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努力让广大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促进老年人老有所养,使千千万万个家庭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当前,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明显,依法审理涉老年人权益案件,通过司法手段惩治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宿迁两级法院高度重视老年人权益保护,市中院民一庭专门成立老年人维权合议庭,各基层法院把家事审判作为依法保障老年人权益的重要阵地,推进家事审判机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宿迁中院特发布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助推全社会形成孝老爱亲的良好氛围,彰显司法公平正义。

  案例一 张某某诉继女、继女婿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系继父女关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早年,原告房屋被征收,原告一家用征收款置换了位于宿豫区某小区的三套房屋,其中一套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合同载明买受人为原告,另外两套房屋买受人为被告。张某某老伴去世后,被告张某一家搬到案涉房屋与原告一同居住。2021年2月份,在亲属协调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养老金20万元(出售案涉房屋后付清),另外每年给原告2000元零花钱,照顾好原告饮食起居、养老送终,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则归二被告所有,出租出售原告均不得干扰。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韩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62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被告张某将售房款中的20万交给原告,其余款项均由被告获得。房屋出售过程中,因担心其居住问题,原告又与被告在协议中增加一项,将二被告儿子的御景龙庭房屋由原告居住,但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一直未搬进去居住,无奈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形成了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被告张某对于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的原告负有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家庭成员之间对于原告财产、赡养问题所签订的一个整体协议,从性质而言为附义务的赠与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住房或租房给原告居住,已经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协议之诉,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取得的案涉房屋变现款返还原告。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35万元。

  【典型意义】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关系适用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子女成年后,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协议作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老人唯一住房被售卖后,老人失去了基本的居住保障,而作为负有赡养义务的继女,在获得大部分售房款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对老人进行赡养并保障其基本的居住条件,违反了协议条件,解除协议、返还房款也使得老人的生活得到了应有的保障。

  案例二 王某诉某小学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案

  【基本案情】1976年开始,王某一直担任乡村教师。1992年起,到某小学工作。1996年,王某、某小学签订“合同书”,约定某小学抽调王某去搞勤工俭学,双方“两不找”。2014年,王某达到退休年龄,要求某学校办理退休手续,补缴养老保险。后因保险经办机构告知不能补缴,王某遂起诉要求某小学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王某与某小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1月1日之后,某小学应当为王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交纳养老保险。因某小学未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无法补缴,致王某未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依法判决某小学赔偿王某从2014年8月至2021年5月养老金损失153900元,从2021年6月起按月支付王某养老金2700元,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典型意义】本案中,在王某被某小学安排参加勤工俭学后,某小学一直未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导致王某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是法定义务,某学校却故意不为,因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让劳动者在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保障老有所依,不仅是法定义务,更是一种美德。本案判决制裁了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有助于倡导养老的道德风尚、弘扬公平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三 马某夫妇诉子女“常回家看看”案

  【基本案情】马某夫妇近90高龄,育有一子五女,现均已成家。马某夫妇年老多病,双目几近失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常年居住在儿子马某军家,日常生活起居基本依靠马某军夫妇和女儿马某梅照顾,其他子女不闻不问。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情况未有改善。马某夫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子女承担赡养费每人每月2000元,并提供陪护。

  从维护当事人亲情关系出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马某夫妇坦言比起给赡养费,子女多来探望更重要;经法院释明赡养有关规定,儿子马某军同意父母继续随其生活,其他子女亦表示愿意定期探望父母。本案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马某夫妇继续随儿子马某军生活,其他四名女儿自2022年5月起每月探视马某夫妇两次。

  【典型意义】赡养老人、孝敬长辈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附加条件,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老人并非仅指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贴心照顾、精神上的关心抚慰对于老年人来说更加重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本案中,马某夫妇将六子女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已尽抚养义务。作为子女,理应对其尽赡养义务,提供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

  案例四 张某平诉张某兰法定继承案

  【基本案情】老人张某明系“五保户”,终身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亲属仅有其妹妹张某兰、张某平。张某明生前日常生活以及多次住院期间,均由同村的张某兰一家照顾;张某平远嫁至外地,基本未对张某明予以照顾。2016年8月,张某明作为五保对象,曾与张某兰配偶朱某民以及其所在居委会、镇福利院四方共同签订一份《某镇农村特困供养协议》(以下简称《特困供养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朱某民负责张某明的吃、穿、住、医、葬等五个方面的保障并对张某明的日常生活予以照顾;而在张某明去世后,朱某民对张某明的宅基地、房屋等财产享有处置权。2020年9月,张某明因交通事故去世,获得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60000元,其生前房屋被出售获得价款270000元。现张某平以其系张某明法定继承人之一为由,起诉张某兰,要求对张某明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售房款与张某兰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

  法院认为,涉案《特困供养协议》虽是在政府机构主导下四方签订,但镇福利院和居委会作为合同当事人参与合同签订,并不影响朱某民作为扶养人以及张某明作为被扶养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因此,在性质上可以将《特困供养协议》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同时,朱某民、张某兰一方实际履行了对张某明的生养死葬义务,因此,朱某民、张某兰一方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遂驳回了张某平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在人口日益老龄化的今天,孤寡、空巢、特困老人的养老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解决前述问题的一个重要路径。本案中,朱某民、张某兰夫妻作为张某明的妹妹、妹婿,对张某明本无法定的扶养照顾义务;但张某兰夫妻基于亲情和传统,与其家人积极承担起扶养照顾张某明的义务,是孝老、敬老、爱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该行为值得肯定和赞扬。将本案《特困供养协议》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并将案涉售房款确定归朱某民一方享有,也有利于进一步形成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孤寡老人的良好氛围。

  案例五 申某美诉四子女赡养案

  【基本案情】原告申某美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申某美在丈夫郭某1996年11月去世后,一直和次子共同居住。2022年8月,申某美因与次子发生家庭矛盾,被赶出所居住的车库。申某美现自行租住车库,其仅有40000元存款,无任何收入来源,故起诉要求四个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法院考虑到申某美现已80高龄、自身没有住房及无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从申某美需有人照料、住房和经济等方面入手做调解工作,结合当地风俗习惯,最终调解由长子、次子以提供住房、照料生活起居的方式轮流赡养申某美;由长女、次女每人每月向申某美支付赡养费500元。

  【典型意义】我国建立了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为老年人晚年生活提供保障,然而老年人的照料负担依然巨大,无法通过社会养老保障完全解决,目前阶段仍以家庭赡养为主。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本案中,考虑到申某美自身没有住房,亦无收入来源,加之年事已高,生活不便,需要有人照料其生活起居,遂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建议两个儿子以共同生活照料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两个女儿则以定期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该调解方案能满足申某美的赡养需求,且具备切实可行性,加强了对申某美的晚年生活的保障力度。

  案例六 任某氏诉某老年公寓人身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任某氏已90岁高龄,有四儿三女。2020年4月,任某氏入住某老年公寓。2021年4月,一天中午食堂提供的一道菜为带鱼,任某氏吃完后表示喉咙痛。后至本地医院经影像诊断:右侧舌根部会厌右前上间隙异物(鱼刺)伴脓肿可能。因感染,转至南京医院,行气管切开术+下颌间隙脓肿切开引流术+支撑喉镜探查术。术后出现呼吸衰竭等,最终去世。任某氏的子女将养老院诉至法院,要求老年公寓承担赔偿。老年公寓辩称其已经尽到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任某氏已90岁高龄,视力退化、牙齿脱落,辨识能力、咀嚼能力以及吞咽功能都较普通人更弱,对于为其提供养老服务的养老机构的注意义务也应比对一般普通人的要求更高。老年公寓在向任某氏提供饮食服务时,未充分考虑其年龄和身体状况,向其提供未剔除鱼刺处理的带鱼,也未向任某氏告知食用的食物为带鱼并提醒任某氏注意,导致任某氏吞咽后被鱼刺卡喉并引发感染致最终死亡。因此,老年公寓在为任张氏提供饮食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失。结合任某氏自身存在基础疾病等因素,法院判决养老公寓对任某氏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养老机构在对外提供有偿服务时,应按法律规定或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作为养老机构,在提供食物时,应结合老年人的生理特点、身体状况提供便于老年人咀嚼、吞咽的食物,如其提供不便于老年人吞咽的食物,应对食物进行特殊处理并向老年人进行告知、提请注意。否则,老年人因食用相关食物出现损害,养老机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当然,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注意到,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养老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如何平衡老年人权益保障与养老院健康、可持续发展是需要予以慎重考虑的难题。因此,对于养老院承担责任应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任某氏自身年事已高、存在一定的基础性疾病以及其家属延误治疗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老年公寓对任某氏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案例七 张某国诉三子女赡养案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国与王某花生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张某兵、张某媛、张某民。1997年7月3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某国与王某花自愿离婚,三名子女随王某花共同生活。后张某国与房某某生育四名子女。现张某国起诉张某兵、张某媛、张某民要求给付赡养费。

  法院认为,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生子女仍应履行赡养义务。《民法典》第1069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改变。成年子女对因离婚而未能尽抚养义务的父亲或母亲的赡养责任,不能因与其他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并生育子女承担了部分赡养责任而免除,而应与该再婚所生成年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张某国的赡养义务人共有六人(后生育四名子女中有一名子女尚未成年)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张某兵、张某媛、张某民自2021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张某国130元赡养费。

  【典型意义】本案的裁判明确了成年子女对因离婚而未能尽抚养义务的父亲或母亲的赡养责任,不能因与其他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并生育子女承担了部分赡养责任而免除,而应与该再婚所生成年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体现了和谐、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弘扬中华民族爱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正确的价值导向,促进社会养成良好的家德家风,传递社会正能量。

  案例八 黄某诉倪某扶养费案

  【基本案情】原告黄某与被告倪某系后组合家庭,双方共同生活后未生育子女。黄某持有1995年11月25日领取的双方结婚证原件。双方共同生活至2020年8月份,后倪某离开黄某。现黄某年迈无经济收入,倪某系退休教师,每月领取养老金和住房补贴合计六千余元。黄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倪某每月给付黄某扶养费2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法院考虑黄某还有3名成年子女,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和倪某的收入状况,酌定倪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支付1200元的扶养费。

【典型意义】多年夫妻老来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为组合后家庭,但二人共同走过二十五年的风雨,理应相互扶助。黄某已经步入老年,无收入来源,需要扶养。倪某作为有稳定退休金来源的丈夫,应支付一定的扶养费。倪某不念多年夫妻情分,以二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黄某存在重婚、自己没有经济能力等理由拒绝支付扶养费,经法院审查,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判决在释法析理的基础上较为公平地保护了夫妻关系中双方的利益,倡导建立互助互爱、和睦真诚的婚姻关系,有利于弘扬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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