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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司法局杨柳司法所监管的一名社区矫正对象杨某因不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被法院裁定撤销缓刑。这是杨柳司法所第一例违反《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监管规定,被收监执行的监管对象。
案情
无视管理规定四处流窜
社区矫正对象杨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一年执行。6月15日,杨某的社区矫正执行地从瑞丽市司法局变更至杨柳司法所。报到后,工作人员告知杨某,作为社区矫正对象,其应当明确自己的身份,要遵守各项管理规定和法律法规。
之后,杨某出现未按规定在“云南省在矫通”微信小程序中签到、打卡及电话汇报的情况。司法所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杨某未打卡原因,杨某称自己的微信被封,登录不了小程序才未打卡。
司法所工作人员要求杨某赶紧重新办卡,登录小程序并按规定打卡,每天还需向司法所工作人员电话汇报生产生活情况。但杨某并未主动打电话汇报。
直至6月27日,杨某才如实供述,其早已离开居住地,现人在广东。司法所工作人员要求杨某立即返回,其推诿扯皮,表面答应,实际并未返回。
经调查,杨某于6月15日从保山出发,6月16日经大理市及昆明市富民县、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一路流窜,其间经过曲靖市陆良县、罗平县,贵州兴义市、册亨县,广西隆林县、右江区、田阳区、田东县、平果市、南宁市,在南宁市青秀区、横县和贵港市港南区、港北区逗留后,继续到广东、安徽芜湖等省市。
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离开保山市隆阳区,脱离监管,在查到下落仍未按要求返回,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
工作人员多次对杨某进行个别谈话教育,努力引导其端正矫正态度,提高法律意识,但其不知悔改,依旧我行我素。最终,杨某因违反《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监管规定,被法院裁定撤销缓刑,被收监执行。
释法
社矫期间违反规定收监执行
隆阳区司法局杨柳司法所利用本案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了警示教育,借助杨某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擅自外出,经警告后仍不知悔改,无视国家的法律规定最终失去自由的案例,使在矫对象能有所学、有所思、有所务、有所得。
杨某已执行社区矫正7个多月,剩余社区矫正期限不足5个月,即将解矫,回归社会,但他不端正矫正态度,违反规定,最终失去自由。
缓刑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违反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等。
《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对适用缓刑的罪犯依法进行社区矫正,是给犯罪情节较轻的人一个改过自新、融入社会的机会,但决不是真正的自由。社区矫正虽然是非监禁刑罚,但绝不意味着可以逍遥法外,社区矫正仍然是一架无形的“电网”,不可轻易触碰。社区矫正对象要主动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和教育,积极参加集中教育和公益活动,严格遵守社区矫正各项规定,争取早日解矫,顺利回归社会。一旦违反相关规定,轻者可能被训诫、警告、治安处罚,重者可能被重新收监。
(云南政法融媒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