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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先生系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民,在该村有宅院。小张系张先生的独生子女。1986年,张先生之妻去世。1990年底,牟女士(原系张先生同村村民)与案外人离婚后,带着儿子小牟借住张先生的宅院。后张先生与牟女士同居,该村于2011年进行旧村改造,张先生的宅基地置换了两套楼房,张先生将其中一套楼房赠与了小牟。直至2014年11月张先生去世,张先生与牟女士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亦无共同子女。牟女士将小张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另外一套楼房系张先生与牟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中,牟女士称其自1990年11月初与张先生开始同居,小张对此不予认可,牟女士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先生与牟女士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张先生与牟女士的同居事实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因张先生宅基地而置换的另外一套楼房亦不属于张先生与牟女士的共同财产,该楼房没有牟女士的财产份额。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牟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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