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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谈民事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2021-03-16 来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一、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现状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就曾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曾多次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调解制度应该说是我国的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与中国人传统的厌恶诉讼、追求和谐谦和的传统心态有很大关系。从我国的审判实践来看,调解制度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确实为克服诉讼迟延、缓解诉讼费昂贵、化解社会矛盾等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据统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每两起案件中就有一起案件是调解结案,虽然近年来,受到一些“重审判、弱调解”思想的影响,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率逐年有所下降,但是,随着和谐社会观点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下发,调解工作再次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理论界对民事调解制度的利弊历来两种观点,主张存在有利的观点认为, 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增强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它具有判决结案所不具备的诸多优点,因而应提倡多做调解工作,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各类民事纠纷,同时注重对调解机制的改革与完善,而不是对其弱化或忽视。主张存在不利的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的调解制度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更何况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因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司法实践中对其是取是舍?笔者将从民事调解制度的优缺点入手,结合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对调解制度的构建及完善略陈已见。

二、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法律、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进行了规范,但调解工作在实施过程中,从制度上、执行上或多或少地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值得商榷。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法院调解的原则有: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合法原则。其中,第二个原则值得商榷,难道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工作一定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吗?笔者认为,这项原则与调解工作的本质不符,实际上是“强人所难”。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而绝非调解的前提条件,它使调解工作担负了判决的任务,与调解的不究责任、互谅互让的本质目的不符。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各级法院下发的文书样式上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文书样式要求,审判人员在制作调解书时,要在调解中写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庭前调解的案件中也是如此。实践中,很多审判人员制作调解书中都遇到同样的问题:即使是简要事实,因也无法写清。因为写明事实,就要涉及到数额、期限、责任等具体问题,而这些问题,在调解过程中是含糊不清、无法查明的。法官又不能从未经质证的证据中获取相关信息。试问,庭前调解的案件未经审查证据如何查明具体案件事实?当事人在调解中承认的事实如何能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与证据规则的要求也不符)因而,笔者认为,这项原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所遵循的原则。

2、调解、审判交互进行,法院调解有时强差人意。

我国法院调解实行的是调审结合模式,即调解与审判相互结合,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这种调解模式和运转机制有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审判效率的优势,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也大多愿以调解结案。这是因为,调解结案化解社会矛盾,而且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上诉,不存在发回重审、改判的问题。但从另一角度看,调审结合的调解模式在实践中必然引起调解和审判二者价值的矛盾与冲突。由于调解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并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使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选择,掩变成了非自愿的寻求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一些审判人员不注意调解方式,强行调解,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审判能力失去信心。

3、过多的依赖调解容易导致司法效率不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勿庸置疑,立法本意是给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足够的时间和解,以期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但从另一方面看,这条对调解期限的不确定规定极易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诉讼成本递增,从而导致司法效率降低。

三、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优点及存在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但高判决率所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等问题则更应引起我们的重视。申诉、上访案件的逐年增多,社会矛盾的激化,不仅使法院工作陷于负重与被动,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工作方式简单化、办案社会效果差的不满情绪,与和谐社会的主旋律不相符。笔者从事民事审判实务工作,深知法院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及实践意义,我们绝不能轻率地断言法院调解已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和意义,更不能像一些学者主张的那样,完全取消调解制度。这是由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以及民事诉讼的目的所决定,并得到司法实践所证实的。

首先,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 诉讼观念深受儒家的纲常伦理所影响,人们大多希望息事宁人,以调息讼的观念已融于民族文化传统和社会生活之中,在诉讼中实行调解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人们在心理上对调解的接受程度依然超出了对判决的接受程度。不可否认,法治化进程已经在我国取得显著效果,但必须看到的是,绝大多数人们法制观念依旧淡薄,体现在对诉讼的态度上更是如此。笔者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体会颇深,由于基层法院接触的多为简单的民事纠纷,绝大多数都是普通百姓,他们从未到法院打过官司,听说自己成了被告,在心理上就存在一种屈辱感,感觉到“吃了官司”,对诉讼活动极为反感,因而对法院的调解结案方式可以接受。所以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借鉴外国的诉讼制度时,必须研究中国的诉讼文化,并特别注意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的各地区、民族、阶层的差异,尤其要关注多数人群,在我国,必须面对现实,多数人群就是很多并不懂法的普通百姓。脱离了这种特定的现实,就可能在强调审判制度规范化、统一性的同时忽视了法律所要达到的最终社会效果。

其次,从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看,法院调解更为重要。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简单地讲,就是实现一个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制度的有序运行。在和谐社会的要求下,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这一点勿庸置疑。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案件通过调解结案后,让当事人能够接受协商的结果,自动履行率高、有利于执行;而且,还能够有效降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对抗性,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长期良好关系。所以说,调解对于彻底解决纠纷具有其他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同时因其具有简便、灵活、高效、经济的特点,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达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人民法院的调解制度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

四、对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一些建议

虽然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无法替代的正面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已显现出许多不足,重新构建、改良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已成一项紧迫任务。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民事调解制度应作如下改良:

1.重新确立民事调解的原则,对调解工作给予更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进一步强调调解工作的全面性、灵活性,同时也对当事人的反悔权进行严格的限制,这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取消“事实清楚、是非分明”这一调解原则,同时对于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予以简化,仅须写明案件由来、达成协议的内容等必要内容,无需写清查明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赋予调解工作更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2、利用已经实行的“大立案”改革,充分发挥立案庭职能作用,做好庭前调解工作。

目前,很多法院已经实施了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相对分离的机制,这种机制为建立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奠定了基础。 一些程序上的权利如排期开庭权、财产保全实施权、庭前证据交换主持权等由立案庭行使。在实践中,应当充分利用立案庭的这种“亚审判权”,在立案过程中进行调解,提高庭前调解工作实践性和效率性。立案庭可以在将案件交付审判庭前或进行排期前,向当事人讲明不查事实、不究对错的前提,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无须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初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由立案庭人员拟定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或调解书。

3、对调解程序、时限等要做出具体规定,避免调解工作效率低下。

无论是在立案庭还是审判庭进行调解,都要规定具体的时限,立案庭可以在立案期限内进行调解,确有调解成功可能的,最多可延长十日。案件交付审判庭后,可以由主审法官在大致了解案件情况之后,在庭前准备阶段,对于属于调解范围的案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同意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期间普通程序的可以为两个月,简易程序的可以为一个月,并可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与上述期间相同。经过规定的时间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此外,还可以在庭审中和开庭后继续进行调解,但期间不得超过案件审限。这样,就使调解活动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充分发挥效果,又不会久拖不决。

4.将诉讼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相结合,采取举办法律讲座、邀请人民调解员到法庭旁听案件或参加陪审的方式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进行指导,试行诉调对接制度,建立法庭与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案件信息通报及监督制度,定时向各个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反馈案件数量、案件类型的变化,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

总之,在我国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今天,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仍然是不可替代的最佳解决方式。在深入法院改革的过程中,我们仍应提倡多做调解工作,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各类民事纠纷,同时注重对调解机制的改革与完善,使调解工作发挥更大的效用,达到良好的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

(作者系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原文链接:http://l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09/09/id/444999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