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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虚假诉讼是在三大诉讼过程中濒生的一种介于犯罪边界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诉讼主体的伪证、毁证、匿证等行为,使得提起诉讼程序的目的被扭曲,诉讼规范的功效被虚化。但是,以往的刑事立法包括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没有对虚假诉讼进行明确的罪名确定和刑事责任划分,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缺憾。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应当对虚假诉讼引起重视。自古以来,虚假诉讼即为各朝历代的法律所规制,我国的《唐律》对此有细密的布防。通过解析《唐律》来鉴古愈今,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唐律 虚假诉讼 刑事法律 应对
正 文:
虚假诉讼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改变而故意出入人各方诉讼利益,妨害诉讼秩序构成犯罪的行为。虚假诉讼是“讼”与“罪”结合的产物。虚假诉讼产生于诉讼过程中,又可称为诉讼犯罪或程序犯罪。
虚假诉讼所改变证据的情形,在三大诉讼中表现为诉讼主体的伪证、毁证、匿证等行为,使得提起诉讼程序的目的被扭曲,诉讼规范的功效被虚化。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说定罪问题,包括所有的犯罪行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都是诉讼机制运行中的“历史”重构。刑法问题,说到底是一个刑事争端的量化标准问题,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争端如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将实体法所确定的有关原则和规则适用于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之上的问题。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争议主体围绕诉讼争端,亦是通过举证、质证来实现其诉讼主张。三大诉讼中,要害问题都是如何排除伪证,确认真证。因此,诉讼是犯罪与刑罚、胜诉与败诉关系链中的开关。
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研究虚假诉讼,当以《唐律疏议》为范本。《唐律疏议》是我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古代法律著作,它集中国秦汉魏晋南北朝至隋以来封建法律理论之大成,成为宋元明清历代制定和解释封建法典的蓝本,并对古代日本、朝鲜、越南等国建立和完善封建法制发生过的广泛的影响,被称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中华法系’的代表 。我们今天研究虚假诉讼,恰恰能够从中找到许多可依据的史料。
一、虚假诉讼的归属之分
“狱”和刑法与“讼”和刑事诉讼法,在中国刑事法史上被捆绑在一起,运行了几千年且没有终点站,可以说无“讼”则无刑。《唐律疏议》作为唐代重要的法律文献,其“最初的编撰目的是为(唐律)律文提供‘定疏’。全书以律文为经,按照律十二篇的顺序,对五百零二条律文逐条逐句进行铨解和疏释,并设置问答,辩异析疑”。 虚假诉讼在唐律中可谓各有归属。
(一) 客体归纳
虚假诉讼危及唐律所保护的诸多客体:
1.诉讼秩序。唐律的《断狱律》,某种程度上就是程序法,相当于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法规。第三十卷的二十个罪名中,第五条规定的“官司出入人罪”,更与现行刑法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相近。唐律规定,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 此条罪状,即可被看作是典型的程序罪名。唐律《诈伪律》中所规定的在司法程序中的各种证据类犯罪为其主要内容,共二十七条,除以伪造、盗用手段将御宝官文书印等国家公文印信作为犯罪对象的五条外,其余二十二条均以“诈”为手段进行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犯罪行为,所谓“诈谓诡诳,欺谓诬罔。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一准盗法科罪”,“诈欺百端,皆是”。“诈欺之状,不止一途”。 唐律《诈伪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与我国现行的“伪证罪”相比更加宽泛。
2.经济秩序。唐律的《捕亡律》,亦是历经变迁的。其立法目的是“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系,以??疏纲”。 唐律共设十八个罪名,其中的“知情藏匿罪人”罪的法定条件是“若过致资给,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唐律疏议指出:“知罪人之情,主人为相藏隐。过致资给者,谓指授道途,送过险处,助其运致,并资给衣粮,遂使凶人潜隐他所”。而我国现行刑法的窝藏罪、包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罪便与唐律中的“知情藏匿罪人”罪相类似。
3.政治秩序。唐律《诈伪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诈冒官司罪”。该罪是“诈伪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为,官司知诈冒之情而听行者,并与诈冒之人同罪”。此条与我国现行刑法的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相似。
(二) 律条概览
1.《唐律》中的《斗讼律》,针对了虚假诉讼。
《唐律》中的《斗讼律》,其内容主要为关于斗殴、杀伤、控告、申诉方面的刑事法律规范。斗讼之罪,是以维护国家、社会秩序、封建纲常为宗旨,不仅仅局限于现代所进行分类的司法犯罪、证据犯罪乃至程序犯罪等类罪。 《唐律疏议》相关斗讼的解释集中在二十一卷至二十四卷共计四卷六十条,可谓律疏条文之大户。其中第二十三卷凡一十三条,涉及告讼罪名的有六条,相当于现行刑法的诬告罪,包括不作为犯罪的知谋反逆叛不告罪、故意犯罪的诬告谋反大逆罪、诬告反坐罪、告小事虚罪、诬告人流罪以下引虚罪和告祖父母父母罪。在《斗讼律》中,大部分为告讼之罪。例如投匿名书告人罪,所谓匿名,是属于匿其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自己的。对这类人潜投犯状,以告人罪,无问轻重,投告者即得流罪反坐。对匿名状弃之于街头或置之于衙府或悬之于旌表的,都要按照“投匿”反坐。并且,得到匿名书的人,应当立即将其焚烧,不可进行调查,否则—并直接送到官府的,要处一年有期徒刑。官府的承办人如果受理,加重处罚。
2.《唐律》中的《诈伪律》,包括了虚假诉讼。
《唐律》中的诈伪律,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惩治诈欺和伪造行为的刑事法律规范。诈伪罪中涉及讼罪的罪名包括三条:保任不如所任罪、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罪、诈冒官司罪。例如保任不如所任罪,相当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保证人的违法活动。“保任之人,皆相委悉。所保既乖本状,即是‘不如所任’,减所任之罪二等”。如果“其有保赃重于窃盗”的,比照窃盗罪减等处罚;如果用虚假名义或妄用别人名义充当保人的,并处笞刑五十;如果五人同保一事,进行共谋的,以造意者为首犯,其他人为从犯。再如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罪,是唐律《诈伪律》中的第二十六条罪名。相当于现行刑法中的伪证罪。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罪,是指在具备证人资格的证人并根据“众证定罪”的法定标准情况下,“证人不吐情实,致使所证明的罪行有增加或减少;及传译番人之语,令其罪有出入者”,证人按所出入之罪减二等;翻译与同罪,承徒二年,比如,如果夷人应承当徒刑一年,而翻译却为二年,则翻译反坐一年的徒刑。即唐律所注释的说法:“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唐律所称的“致罪有出入者”,“即明据证及译以定刑名。若刑名未定而知证、译不实者,止当‘不应为’法:证、译徒 罪以上从重,杖罪以下从轻”。
3.《唐律》中的《捕亡律》和《断狱律》,均指向虚假诉讼。
《唐律》中的《捕亡律》,其主要内容是关于追捕逃犯和逃亡士兵、丁役、官司奴婢的刑事法律规范。设置《捕亡律》的立法本意,是针对“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击,以??(放置)疏纲”,其中,涉及到虚假诉讼的为一条,即知情藏匿罪人罪,该罪系第二十八卷《捕亡律》的第十八条(收尾条款),具有拾遗补缺的功效,该条款对各类藏匿或包庇行为作了详尽的解释。唐律设置的这个罪名,相当于现行刑法的窝藏罪、包庇罪。本罪是行为犯,藏匿不限日之多少,只要是明知“罪人之情”且“藏匿”或“过致资给”,即构成本罪。唐律对卑幼尊长、部曲奴婢等人的藏匿行为,根据丧服制度、相容隐规则,以及所藏罪人赦前赦后、有罪无罪、重罪轻罪、一罪数罪等情况,分别做出了规定。
(三) 类型总括
“对不同朝代的法律中具体条文的研究表明,后一朝代的法典中有很多条文完全取自前一朝代的法典。例如,据一位学者估计,《大清律例》中30%-40%的条文完全取自公元653年的《唐律》,没有变化。在中国人看来,法律作为道德规范的汇集,它超出时空的限制,而具有永久性效力。 从唐律所设立的罪名中进一步理出虚假诉讼的类型:
1.怠讼之罪。即指国家法律规定对于一定的行为必须向司法机关举报、告诉的,不举报、怠于告诉的则为犯罪,比如知谋反逆叛不告罪。对这类犯罪,属于国家为了主动维护统治秩序,需要发动诉讼,动用暴力防止或干预危害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2.诈讼之罪。即指以欺诈不实方式,在案件诉讼中“欲有所求为”的行为。《唐律》·《诈伪律》以“诈伪”二字作冠,《唐律疏议》解释说:“诈伪律者,魏分贼律。历代相因,迄今不改。既名诈伪,应以诈事在先……斗讼之后,须防诈伪”。其中的“魏分贼律”的“贼”字,即有邪恶狡猾之意,比如诈冒官司罪,即是以其欺骗、假装、虚假、虚构的手段于案件“欲有所求为”。因此,唐律在《斗讼律》之后,仍然为了防止诈伪之讼,规定了罪名以儆效尤。
3.滥讼之罪。滥者,泛滥,过度。滥用诉权的行为从古到今都是统治阶级所反对的,这不仅是因为其浪费司法资源,更为重要的是因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所以是不可为的。因此唐律通过层级设置,制定越诉罪,越级上诉的要治罪,以限制和阻止没完没了的无限之讼;制定了告人罪未明注年月罪,以格式化的规范来约束讼的规格。
4.匿讼之罪。“为了维护统治秩序,防止诬告,历代都重视禁止用匿名信告状”。“禁止用匿名信告发的法律规定,应该说从唐代开始” ,《唐律》明确具体地设置了“投匿名书告人罪”,宁信其无,不信其有,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以绝欺诡之路”,防止冤狱。
5.诬讼之罪。诬告,是指无中生有地控告别人有犯罪行为。在唐代的立法中,可以说对诬告的立法最为详尽。《唐律》从不同角度对诬告行为设置了禁区,这也从立法的角度上看出唐代的政风与民风。《唐律》设置了诬告谋反大逆罪、诬告反坐罪,告小事虚罪,诬告人流罪以下引虚罪四个罪名,设立了各种刑罚以治其罪。
6.越讼之罪。是通过对本级官员对不该受理的案件,违反层级规定而径行受理,以及怠于受理所应追究的刑事责任。该罪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规范讼的有序性,避免当事人无序而讼的乱讼行为,另一方面是为了强化官员的责任心,区别官员对该受理和不该受理的案件未尽职责的刑事责任,防止诉讼程序混乱。如邀车驾、挝登闻鼓诉事不实罪便是通过双罚来规制的,即越诉者因其所讼不实要治罪,主司因越诉者“上表诉,而不即受”也要治罪。
7.教讼之罪。是帮助、教唆,鼓动诉讼的行为,又称“教唆词讼”。唐律规定,为人作诉状者如果擅自夸大和增加事实,与委托人所告情事不符,即以罪论。设立教讼之罪,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非法诉讼,惩罚那些为虎作伥、无事生非的“代理人”,以防止因乱讼、聚讼而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8.治讼之罪。所谓治讼之罪,是指对司法官员在进行诉讼过程中的违反诉讼法的行为予以问罪的规范。应当说,《唐律》在依法治讼的问题上堪称细密。洋洋《唐律》五百余条,《唐律疏议》在很多条款中都明确地解释了适用刑法的程序性、操作性规定,并且对司法官员的违规违法行为附设了制裁性条款。应当说尽管《唐律》是一部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律,但是,《唐律》的确又是一部明确细致地规定了诉讼程序、极具操作性的刑事法典大全。
二、虚假诉讼的治罪之据
从上述唐律关于虚假诉讼的法条中可以看出,唐律将讼罪入刑,既体现了唐代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保障和规范,对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给予治罪,又体现了刑事诉讼法要依刑法规范运行。将诉讼法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赋予其刑罚保障,又将刑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明确细化,体现出操作性,这是唐律之魅力所在。
在“虚假诉讼”的语境中,我们通过对《唐律疏议》考证,分析唐代诉讼中的各种法律现象,可以寻求“虚假诉讼”在刑事法的实施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规律性。
(一) 确定之讼
确定之讼,即法律以明文的方式确定了可讼的事件,知情者必须提起诉讼,怠讼者构成虚假诉讼,依律治罪。设立确定之讼,将必讼之事作为官员和当事人法定的作为义务,确保皇权稳定。若不诉讼或不提起诉讼的,就构成了否定之讼,要依律治罪。前者比如:“知人潜谋欲危社稷”、“知人于宗?R及山陵、宫阙已有毁损”,“并须密告?近官司。知而不告者,绞”。后者比如:告祖父母父母罪,“若有忘情弃礼而故告者,绞”。
唐律作为国家之公法,以刑罚为后盾规范了“讼”的正当性,即在确定之讼的范围内,奉行的是必讼,所谓强行之讼。比如:强盗杀人不告主司罪、监临知犯法不举劾罪,等等,如果不讼,则视为不作为犯罪予以惩戒。再比如,《唐律疏议》第二十六卷杂律篇中,还有两条民事罪名的解释:一是负债违契不偿罪和负债强牵财物罪。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仍违约乖期不偿者,一匹以上违二十日便视情节不等处以笞刑或杖刑,并且还要责令加倍偿还。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通过起诉(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则分别不同情节适用不同刑罚。
(二) 否定之讼
否定之讼,即法律以明文的方式将不当的诉讼行为犯罪化,当事人不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或平息某种纠纷。如果强行启动诉讼程序,调动国家的审判权,将构成虚假诉讼,要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设立否定之讼,是立法者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扰乱社会秩序,因此,将不可讼之事计入官员和当事人法定的不作为义务,以此来维护并保障社会稳定。《唐律疏议》第二十四卷斗讼篇第六条投匿名书告人罪中,《唐律疏议》解释:“有人隐匿己名,或假人姓字,潜投犯状,以告人罪,无问轻重,投告者即得流坐。故注云‘谓绝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弃、置、悬之俱是’,谓或弃之于街衢,或置之衙府,或悬之于旌表之类,皆为‘投匿’之坐。假人姓名,经官司判入,言告人罪,从‘违令’科”。又曰:“匿名之书,不合检校,得者即须焚之,以绝欺诡之路。得书不焚,以送官府者,合徒一年。官司既不合理,受而为理者,加二等,处徒二年”。“隐匿姓字,投书告罪,投书者即合流坐,送官者法处徒刑,用塞诬告之源,以杜奸欺之路”。
否定之讼具有止讼的效果,间接地实现所谓无讼的境地。应当说,这是制度设定者的对诉讼的基本态度与观念,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以秩序为价值取向的要求。诉讼是人们在法环境中的一种冲动,否定之讼亦可以认为是法律在特定条件下对某种冲动的特别抑制。
(三) 限定之讼
限定之讼,即可讼的事件须要达到或具备一定标准或条件的才可以提起诉讼或不可以提起诉讼。对于达到或具备一定标准或条件的,就属于确定之讼,知情者必须提起诉讼,怠讼者构成虚假诉讼,依律治罪。否则,不具备条件或超越法定条件而提起诉讼或不提起诉讼的,就构成了否定之讼,要依律治罪。限定之讼,具有相对的弹性,在邀车驾挝鼓诉事不实罪中,唐律规定:诸邀车驾及挝登鼓,若上表,以身事自理诉,而不实者,杖八十;(即故增减情状,有所隐匿避诈妄者,从上书诈不实论罪)。唐律还规定: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对此,《唐律疏议》曰:凡诸辞诉,皆从下始。从下至上,令有明文。 从唐律对告讼的罪名的设置上我们可以看出,封建时期刑法对讼事有着严格的限制或约束,对涉讼的主体、对象、期间、形式、内容以及受理、审判都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违者论罪科刑。唐律承前启后,继承和发展了封建法律对讼事的控制,刑法在总体上是属于治讼的。
三、虚假诉讼的借鉴之道
虚假诉讼,就其字面意义而言,是负面的,因为是涉及“讼”的犯罪。虚假诉讼,作为刑法的一种罪名或一类罪名,其含义不过是一种或一类罪名。作为立法者在制定刑事法律的时候,应当因势利导,根据犯罪的危害、规律、特点,以刑治之。“我们需要获得适合于我们自己时代所需求的知识。古人对历史诚然有许多研究,但有些我们已用不着。我们需要的,古人未必用心到。我们须得自己有新研究,把研究所得来撰写新历史,来贡献于我们自己这个新社会。”
(一) 治讼之道
治讼之道在于通过刑罚来维护诉讼秩序。毋庸置疑,虚假诉讼作为刑法的类罪名的时候,虽然无从考察古代立法者在设置罪名的时候是否蕴含了虚假诉讼,但是,毋庸置疑的是,立法者永远是给人们研究它的意图留有充分的空间和余地。因此,笔者认为,对涉“讼”犯罪的罪名的确立,应当隐含立法者“治讼”的意图。
古往今来,立法者在制订刑法的时候,都是以“制刑之本,期于无刑”。“凡制刑之本,将以禁暴恶恶,且惩其未也”。“惩夫已犯者,所以戒夫未犯者,而使之不再犯也”。这是说刑法、刑罚不仅是“惩夫已犯者”,更重要的是制定给人看的,“戒夫未犯者,而使之不再犯也”。所谓“先王制刑本以制民,使之不敢为恶。后世为恶者,乃以刑为行恶之具,其惨酷有如武后时酷吏之所为者”。
治讼之道的社会价值在于:封建法律或封建刑事法律,对于公诉案件,即刑事案件,是明确的、鼓励的、肯定的,国家严阵以待,可以随时启动诉讼程序,追究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以强化封建专制,维护封建统治。此为“狱讼”、“公讼”之属,可以归为“兴讼”、“健讼”之类。而对于自诉案件,即民商事纠纷案件,则一般来讲是疏导的、释放的、延缓的,提倡息事宁人,“既来之,则安之,”鼓动的是“雀角何须强斗争,是非曲直有乡评;不投保长投文会,省却官差免一城”,以减轻国家压力,节省司法资源。
总之,“治讼之道”,通过惩治虚假诉讼来维护诉讼秩序,是古往今来或古今中外立法者必经之路。
(二) 治吏之道
治吏之道在于通过刑罚来确保司法公正。古代立法者将虚假诉讼科处刑罚,不但是明确地发挥着“治讼之道”功效,并且还进一步通过刑罚警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公正司法,潜在地发挥了整肃吏治之功效。“讼兴于下,狱成于上,断罪虽在掌邦禁之司寇,而宪度则本于邦治之?嵩籽伞薄 唐律借助刑法施展了治吏之魅力,不仅将“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进行规范,将典狱之官在诉讼程序中的违法事项明明白白地设定了“虚假诉讼”的条款。以法定涉讼之罪贯通治吏之道,不能不说是治吏的刚性措施。在司法领域里,狱官是否官皆循良,吏俱守法,则是衡量吏治清浊的突出标志之一。“刑狱之事,事关于天”。为此,法律对刑狱官等司法官员规定了明确而详尽的罪名、罪状和量刑尺度。唐律的规定有其法理基础:第一,血亲或家人收受部下财物,必有所应,必然告知官吏,受人之托,用人之财,必有所偏。事前不知,有失教之责;事前知道,有纵贪之恶;家人受财,官员的责任是不能推卸的。第二,如果要求控方承担官员事前是否知道的举证责任,则是缘木求鱼,因为家人之间的交流,对外有一定的封闭性和隐密性,不易取证。第三,官员和家人是利益共同体,案发后,家人为了保护该官吏,会把责任揽到自己头上,以规避法律制裁,以确保家庭的整体利益。第四,提高腐败的成本,依托血缘或亲缘立法,对症下药,制度反腐,从体制上进一步堵塞腐败的通道。
对司法官吏滥用诉讼权力进行虚假诉讼活动的整治,折射出“治吏之道”的积极效应。唐代立法者通过惩治虚假诉讼来治理官吏,“借诉讼之石”来“攻”吏制清正廉明之“玉”。当代社会行政与司法相分离,司法往往成为解决社会矛盾、化解社会冲突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官的清正亦成为社会公正的最终底线。国家工作人员乃至司法官的职务犯罪,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的犯罪,危害之巨,犹为剧烈,当为刑之所指。因此,通过惩治虚假诉讼来确保司法官的公正,更具规制虚假诉讼的普遍意义。
(三) 治狱之道
治狱之道在于通过将虚假诉讼入刑来树立国家的司法权威,隐含了立法者对诉讼秩序的维护。“狱之于人,乃性命之所关系,顾不以公而以私,不以理而以欲,以人之性命而成吾之私家,其与杀越人于货,其心一也”。 从唐律对虚假诉讼的规定中我们清楚地看到,刑法不仅对刑狱之官如何公正断案做出明确的规定,甚至连状纸如果没有按规定写都给予治罪。以治狱之道而论,唐律将讼的技术性规范提升为法律规范,足说明对虚假诉讼的标示作用。治狱之“道”体现了虚假诉讼所衬托的社会性问题。
虚假诉讼与诉讼制度相伴而生,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就一定会有与之相对应的虚假诉讼;同理,有什么类型的虚假诉讼,也一定会促成相应的诉讼制度。虚假诉讼与诉讼制度是“讼”与“罪”的矛盾统一体,一方面,虚假诉讼影响诉讼秩序,使已经发生的犯罪难以确定,诉讼秩序的缝隙又为产生新的虚假诉讼提供条件;另一方面,诉讼秩序制约虚假诉讼的过程中不断完善,使进入诉讼程序的犯罪受到惩罚,并且扼制虚假诉讼的发展。因此,治狱之道的积极意义在于:在刑事诉讼中,通过惩治虚假诉讼来树立司法权威,运用司法权威来排除诉讼障碍,通过完善诉讼秩序来控制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中,应当增设虚假诉讼罪,以规制和防范虚假诉讼活动对诉讼机制的干扰。
(作者系沈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
注释:
《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
《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8页。
《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1页。
《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4页。
《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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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李交发著:《中国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
《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2页。
《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4页。
《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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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鲁嵩岳著:《慎刑宪点评》,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77页。
鲁嵩岳著:《慎刑宪点评》,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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