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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开户人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配偶使用属于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日常生活支配的正常行为,不违背妥善保管义务,银行应当保障银行卡账户存款安全,确保银行卡内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和使用,银行因未能识别“伪卡”导致银行卡被盗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15日,原告陈某莲开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简称农商行)个人银行账户,办理银行卡一张,未办理短信通知业务。2019年5月30日23点22分至25分,上述银行卡账户于中山市浦发银行某ATM取款机取款20000元;2019年5月31日0时44分至47分,上述银行卡账户于中山市广发银行某ATM取款机取款20000元;2019年6月1日23时35分至2019年6月2日0时48分,上述银行卡账户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农商银某ATM取款机取款34300元。2019年6月6日,陈某莲之夫廖某生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报警称陈某莲持有的涉案银行卡于2019年5月31日起陆续被盗刷74300元;2019年6月8日,陈某莲办理了银行卡挂失业务;2019年8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立案。现陈某莲遂请求农商行返还存款743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某莲举示的现场取款视频、交易发生时间地点、原告报警情况、挂失经过来看,可以认定案外人提取涉案款项时,并未出具真实的银行卡,系利用“伪卡”进行的取款。陈某莲将银行卡交予其丈夫使用并告知密码不属转让、转借和出租银行卡,属于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日常生活支配的正常行为。银行卡系银行发放的对持卡人身份进行识别的凭证,农商行作为发卡人,负有保障银行卡资金安全的义务,应当确保该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在被“盗刷”的情况下,农商行未能识别“伪卡”,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造成陈某莲享有的债权减损,理应向陈某莲作出赔偿。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与本案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农商行“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遂判决:农商行赔偿陈某莲经济损失74300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农商行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1.陈某莲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其丈夫廖某生使用行为的定性。本案中,涉案银行卡系陈某莲向农商行申请开立后,将涉案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其丈夫廖某生使用,廖某生发现卡内存款被盗刷后持卡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报警。农商行抗辩,陈某莲将银行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并将密码泄露给他人,违反人民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与其签订的银行卡相关协议。实践中,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交给配偶支配属于正常行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陈某莲将涉案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其丈夫廖某生使用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农商行并未举示足够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陈某莲将本人的银行卡交予其丈夫使用并告知密码并不属转让、转借和出租银行卡,而是夫妻之间正常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日常生活支配。
2.本案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本案中,陈某莲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其与农商行之间的借记卡合同关系,陈某莲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陈某莲在请求赔偿时可向农商行主张违约责任,亦可向犯罪份子主张侵权责任,虽然两者具有一定的牵连性,但是损失赔偿请求权与他人非法盗刷银行卡卡内资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并非本案的前提,属于陈某莲在请求赔偿时诉权主张的不同选择。实践中,此类案件银行往往以刑事案件未侦查,盗刷原因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案件审理或者驳回开户人的诉请。开户人更多的是可能存在泄露密码的过失,并不涉嫌刑事犯罪,即使开户人确实存在恶意盗刷的情形,亦可以对其进行虚假诉讼的制裁或刑事打击进行责任追究。综上,在银行卡盗刷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应由银行先行承担违约责任,刑事案件侦查完毕后,银行可向犯罪份子进行追偿。
3.农商卡是否应当赔偿陈某莲相应的损失。从陈某莲举示的由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取款视频、涉案25笔交易发生时间地点、陈某莲报警情况、挂失经过综合来看,系他人利用“伪卡”盗刷了陈某莲账户中的款项。农商行作为发卡人,为陈某莲提供银行卡业务,应当保障其账户存款安全,确保银行卡内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和使用。农商行未能识别“伪卡”,客观上造成陈某莲银行卡内存款损失,农商行辩称根据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定,不得出借本人银行结算账户,陈某莲对密码未尽合理的妥善保管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但农商行并未提供足够、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农商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享有的债权减损,被告理应向原告作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