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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杨某从开发商处购买商铺21平方米,后杨某未经商场内其他商铺业主同意,擅自为自己购买的商铺修建了砖木结构的隔墙。因杨某修建隔墙后影响其他商铺业主的经营效益,同商场内52位商铺业主共同将杨某诉至法院,法院遂判决杨某拆除隔墙。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杨某拆除了隔墙。但执行完毕仅4个月,杨某再次为其商铺修建了隔墙,并将商铺卖给陈某。陈某取得商铺所有权后,52位商铺业主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杨某。法院受理后,陈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是商铺所有权人,拆除商铺隔墙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停止执行。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只能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人。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人是杨某,不是陈某。现法院对陈某所有的商铺采取执行措施,确有不当。52位商铺业主应先起诉陈某,在取得执行依据后,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商铺隔墙系杨某购买商铺后自行违法修建,无论该商铺如何流转,违建的隔墙均不能合法化为商铺的专有部分。陈某购买商铺后仅对商铺的特定空间享有所有权,其对违建的隔墙并不享有所有权,法院继续执行杨某,与陈某无关,陈某无权要求法院停止执行。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是被执行人在执行完毕后又恢复原状的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被执行人或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属于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其在实质上与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作出与已生效判决相同的裁判。如此,将会增加申请执行人的讼累。被执行人或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标的又恢复原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对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是陈某对违法修建的商铺隔墙并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阻止法院执行。陈某从杨某处购买商铺并将商铺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其对该商铺享有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商铺的原业主杨某从开发商处购买商铺时,该商铺并无砖木结构的隔墙,隔墙系杨某购买商铺后自行违法修建,陈某从杨某处购铺后继续使用,但无论该商铺如何流转,杨某违法修建的隔墙均不能合法化为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陈某购买商铺后,其只对涉案商铺所在的特定空间享有专有权,其专有权的行使范围并不包含杨某违法修建的隔墙。因此,法院强制拆除隔墙并未损害陈某对商铺享有的所有权,陈某无权要求法院停止执行。
三是法院正当执行未损害陈某合法权益,其经济损失可另诉解决。执行法院在该案中并未将陈某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在执行过程也未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从表面上看,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确实在客观上影响了陈某的利益,但该利益并非法院正当执行所应考量的范畴。对陈某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其在购买商铺时,原业主杨某未告知其商铺隔墙的真实情况,以致其产生误解,其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要求杨某返还房款。其也可依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要求杨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但不能据此阻止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