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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
李女士与刘女士是多年好友,2013年初,李女士因儿子出国留学急用钱,将儿子名下房屋卖给刘女士,双方仅以口头约定方式达成房屋买卖合意。随后,刘女士陆续将全部房款120万元支付完毕,并实际收到钥匙、进驻装修,实际入住房屋七年之久。期间,刘女士多次催促办理房屋过户,但李女士总以儿子不在国内为由,迟迟不予办理,致多年闺蜜反目,最终成讼。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双方是否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刘女士提供的证据,结合款项的支付过程、实际交付占有房屋的事实、交付房产证原件中所体现出来的交易过程,可以证明刘女士与李女士之间已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而李女士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母亲,无论从身份关系还是持有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材料的情况来看,刘女士有理由相信李女士对出售案涉房屋具有代理权,且李女士之子在谈话录音里表明其对于母亲出卖房屋的事实是知晓的,虽然对于房款的付款方式存在异议,但也仅限于母子之间。李女士之子在知晓房屋出售情况后,未以任何方式向刘女士作出拒绝出售房屋或返还房屋的意思表示,并收取了约定的房屋全款,因此认定李女士具有出售房屋的代理权。
双方于2013年达成出卖房屋的合意,李女士向刘女士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并于2013年至2017年间收取了刘女士所支付的全部房屋价款120万元。刘女士自2013年首付款后居住,因此出卖人也应履行相应权属证书的交付义务,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最终法院判决刘女士与李女士之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李女士之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女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合同履行的原则及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虽未采用不动产交易中应当采用的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