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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原告西安佳韵社公司诉称,被告在其运营的“飞幕”手机客户端平台,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我的团长我的团》的在线播放业务。原告拥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箫明公司辩称,首先,其提供“听声识剧”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影视剧信息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飞幕APP提供的“听声识剧”服务,是用户向APP输入声音,APP使用AI音源智能识别系统,为该用户展示音源来源的影视片段,该片段时长不超过1分钟。在功能和目的上,被告提供的“听声识剧”服务是向不熟悉影视作品的用户介绍影视作品,并使其知晓该影视作品名称并了解输入音频所对应的1分钟片段,并非提供在线播放业务,用户可以就该片段学习、点评并形成笔记。实际有利于涉案作品的推广与传播,且1分钟占比极低。 其次,APP平台无法向用户直接提供电影片段,需由用户以其他设备自行播放相关影片,以此提供播放声源。因此,“听声识剧”提供的片段并不影响该用户在其他播放平台的观看,“听声识剧”服务无法达到免费在线播放的效果,不会影响原告应得的收益。 此外,其APP是创新业务模式,应当得到支持。APP的目的是助力影视观众审美升级,让用户轻松截取影视剧中内容,生成短视频来记录观点,符合年轻人的交流习惯和方式,法院应当给予创新型产业发展提供客观条件。 庭审中,合议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就被告提供涉案作品的“听音识剧”功能以及用户使用该功能后的后续行为性质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细致的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其运营的APP中提供“听音识剧”功能,包括两部分行为:一是以每分钟为单位对涉案作品进行剪辑,并将剪辑后的片段上传至服务器中,被告通过网络用户播放的声音,利用涉案APP中识别技术,从服务器中抓取并播放对应片段;二是就抓取播放的片段,被告向网络用户提供发布于其APP中不同栏目的功能,供他人浏览观看。法院对于这两种行为分别予以评价。 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中对于“提供作品”而言,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夹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换句话说,“提供作品”并不是以实际提供了多少作品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提供作品的可能性为准。 本案中,被告将涉案作品剪辑并上传至其服务器中,供网络用户查找、在线播放;在与网络用户提供的声音进行对比后,向其提供上述作品中时长一分钟的片段。上述行为,虽然针对网络用户的每次识别行为,仅提供一分钟的片段,但实质上已经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被告APP获得涉案作品。因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网络用户通过“听音识剧”功能查找并在线播放涉案作品后,可以另行选择发布于被告设置的不同栏目中。那么已发布的内容,公众是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浏览、获得涉案作品。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作品的片段是用户上传。因此,被告视为作品片段的直接提供者,同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被告辩称提供的只是涉案影片的1分钟片段,无法表达完整的情节,仅是为了评论、介绍作品。但是如前所叙述的,被告将涉案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虽然可能一次播放的片段只有1分钟,但复制、再现涉案作品的性质没有改变,整部涉案作品的任何一个节点均可被识别并播放。此行为已经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故其抗辩,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结果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将他人作品进行剪辑并进行分段播放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运营的APP曾获得上海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政府资金扶持,主张其行为符合文化产业创新需求。但本案突破被告的“创新”外在表现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在广泛的信息网络中“提供作品”的标准。创新固然需要鼓励,但借创新技术手段之名不当利用作品,仍应认定为侵权,只有建立在尊重前人创作的基础上合法传播,才会有助于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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