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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销售未告知 三倍赔偿没商量

发布时间:2021-03-15 来源: 北京法院网 作者:佚名

  4S店将已经出售过的汽车按照新车再次售予消费者,消费者该咋办?

  案情回顾:

  2014年11月,邵某在4S店购买越野车新车一辆,价税合计100万余元。2017年10月底,涉案车辆发生故障,想到3年质保即将到期,邵某立即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岂料,4S店告知邵某,该车的销售时间为2014年10月中旬,现已超过质保期。为此,邵某支付修车费6000余元。回到家,邵某越想越不对劲,自己明明是11月购买的车辆,销售时间怎么会是当年的10月中旬?于是,邵某对该车的相关情况展开了“调查”。这一查不要紧,竟然发现该车曾于2014年10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邵某购买前,曾有过两次维修记录,且4S店曾于2014年10月向案外人就该车出具金额为100万余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买车时,邵某对上述情况一无所知。

  邵某遂以4S店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诉请撤销双方买卖合同, 4S店三倍赔偿其损失300万余元。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4S店在将涉案车辆出售给邵某前,曾将该车出售给案外人并进行了维修。车辆曾经销售、维修的事实,是影响到消费者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足以否认该车的新车属性。故4S店的二次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支持邵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什么是消费合同中的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就是说,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欺诈行为、欺诈故意、受欺诈方因对方的欺诈行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三方面。

  按照通常理解,新车是指全新、未经过使用、未经过维修的车辆,4S店向邵某交付的车辆应符合消费者对新车的一般理解和认知。本案中,依据涉案车辆在邵某购买前的投保情况、发票、以及维修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4S店曾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并进行过维修,而4S店向邵某隐瞒上述情况,符合欺诈行为之构成要件;4S店明知车辆的真实情况,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宣称该车为新车并将其二次出售给邵某,符合欺诈故意之构成要件;邵某因4S店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该车为新车,并因此支付了100万余元购车款,符合消费者因对方的欺诈行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构成要件。综上,4S店符合欺诈的认定要件,应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商家构成欺诈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按照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法院据此判令4S店按照邵某购车款的三倍向其赔偿损失。

  二、只要未如实告知,就需要三倍赔偿吗

  汽车类的大件商品通常价格昂贵,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故三倍赔偿的金额往往十分巨大。那么,只要商家未如实告知消费者所售车辆的情况,就需要三倍赔偿吗?不然,此时亦需权衡行业现实以及相关操作的经济合理性。

  依据司法实践确立的裁判规则,在双方买卖合同无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的车辆轻微瑕疵,包括但不限于不涉及车辆动力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前后桥的主要零件及全车主线束系统的轻微问题,即使商家未如实向消费者告知相关情况,若未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如影响到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日常使用等),因为此类轻微瑕疵不属于影响消费者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商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欺诈,消费者要求商家按照车价三倍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那么,商家是否需要对隐瞒此类车辆轻微瑕疵的行为承担责任?答案是肯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受侵犯。商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虽不构成欺诈,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商家承担相应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赔偿责任。

  三、别拿PDI当“免责金牌”

  PDI是Pre-delivery Inspection的简称,即交车前检查,指汽车供应商要求其授权经销商在将新车交付给购车者前,对新车进行全面检查和校正的一项必经检测程序,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车辆维修。PDI检查项目范围很广,一般包括发动机舱检查、车辆底盘检查、车辆功能性检查、道路测试等,若检查中出现问题,授权经销商将根据汽车供应商的要求酌情进行技术处理,如校正故障、更换配件等。目前,我国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对PDI进行规制。《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中规定了经销商应主动向消费者告知的PDI检修事项,对PDI涉及的相关问题具有一定指引意义。

  实践中,对于消费者主张的车辆售前维修情况,商家常常援用PDI检修进行抗辩。然而,PDI检修的前提系检修发生于车辆售出前。本案中,4S店认可涉案车辆在销售给邵某前曾进行了顶棚维修,但辩称上述维修属于PDI检修范畴,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维修。经查,两次维修记录均产生于2014年11月上旬,即出售给案外人后,邵某购买前。因维修时间是在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后,对于已经售出的车辆,相关维修不再属于PDI检修。故4S店据此要求免责的意见不能成立,不能成为其“免责金牌”。

  


原文链接: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12/id/5658196.shtml